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思通昌盛石材销售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特45号
申请人: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金龙建材城1B-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宝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思通昌盛石材销售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村委会南500米。
经营者:戴建盈,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思通昌盛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思通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源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64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金源公司与思通中心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6日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对标的物种类、数量、规格、单价及所购石材的安置位置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双方实际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思通中心仲裁阶段所提交的仅是双方在洽谈中形成的框架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框架协议签订在先,双方实际履行的三份合同晚于框架协议签订,故相当于对争议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对该案作出了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思通中心隐瞒并拒绝提交上述三份合同,导致仲裁作出错误裁决。
思通中心辩称,不同意金源公司的申请理由。思通中心确实找不到这三份合同,但金源公司在申请仲裁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交了该三份合同,且思通中心发表了认可三份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已经就这三份合同与思通中心提交的合同一并进行了审查,且在裁决书中就三份合同与思通中心提交的合同进行了相关表述。
经审查查明:因供应石材发生争议,思通中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思通中心提交了《石材供货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其中,《石材供货合同》的“争议管辖”部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法解决争议”。金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6日的三份供货合同。
北京仲裁委员会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该案管辖权问题应由仲裁庭进行必要的实体审理后作出决定,故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管辖权问题的复函,授权仲裁庭对金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于2017年8月2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对管辖权异议的意见,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金源公司对思通中心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思通中心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仲裁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思通中心有权依据合同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2017年10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一)金源公司向思通中心支付剩余货款41元及质保金136483元;(二)金源公司向思通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353.3元;(三)金源公司向思通中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仲裁费23867.94元,由金源公司全部承担;(五)驳回思通中心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金源公司向思通中心支付的款项共计358745.24元,金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思通中心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金源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金源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金源公司对思通中心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法解决争议”;至于金源公司主张的其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与思通中心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的关系问题,属于双方纠纷的实体审查范畴,仲裁庭对此已经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故本院认为,金源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源公司提出的思通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源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6日的三份供货合同,思通中心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发表了认可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仲裁庭亦作出了相关认定。金源公司主张思通中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646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