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江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王希江,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希江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希江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希江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王希江您好:就您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我所曾根据您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答复认为您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但还需提供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意见书。您收到后不服该答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您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故暂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王希江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原告王希江诉称,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院6-8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徐云香,徐云香于2000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王希江系徐云香之子。原告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便与其母徐云香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户口也在该处,在本市他处无住房,原告完全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本人,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王希江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2月答复》),认为原告符合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但须提交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原告不服就此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原答复。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所做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月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西城区法院开庭时明确指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匿并偷换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现被告将自身的责任归咎于原告,依据“经(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您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作出被诉《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希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2、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3、派出所户籍证明信,4、居委会证明,5、《关于徐云香与其子王希江共同居住情况的证明》及五名邻居证明,6、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证明,7、王依楠关于同意变更公租房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意见书,8、离婚证,9、离婚协议书、房产证,1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1、调取证据申请书,12、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1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调解书,14、短信截图、照片7张,15、职工住宅划转住户基本信息交接确认签字表(表四)、职工住宅划转住房权属性质基本信息(表一),16、谈话笔录及裁定书,17、《送达变更公租房承租人补充证明材料签收单》,18,代理词,19、开庭笔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符合继续承租涉案公房的条件,而王**不符合相关条件。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涉案公房承租人为徐云香,2000年12月11日去世。原告王希江于2014年8月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9月25日,新街口房管所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王希江不服答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复中其他家庭成员具有对王希江变更承租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的资格,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予以撤销。2015年2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重新作出答复,要求原告提供其姐王**的书面答复。原告王希江不服该答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5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我机关重新作出决定。8月7日,新街口房管中心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王希江。综上,原告不具备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承租条件,故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2、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3、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258号判决书,4、补充证明材料签收单,5、证据目录,6、变更公租房承租人申请书(2014年7月15日),7、死亡证明,8、证明信,9、证明材料4份,10、同意变更公租房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意见书,1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12、房产证,13、照片复印件,14、调取证据申请书,15、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16、民事调解书,17、职工住宅划转住房权属性质基本信息(表一),18、短信截图,19、告知,20、《2月答复》,21、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合法。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6-8号房屋系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公房,原承租人为王希江之母徐云香,王希江系徐云香之子,王**系徐云香之女。王希江户籍于1986年迁入涉诉公房。2000年12月11日,徐云香去世。2014年7月,王希江向西城区政府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要求将诉争公房的承租人更名为王希江。2014年9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希江的更名申请作出答复,以王希江未能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书为由对王希江的申请暂时不予办理。王希江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针对王希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希江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告知王希江其所提供材料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但需提交其他家庭成员王**同意变更为您的书面意见。王希江不服该答复,再次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法院作出25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针对王希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7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希江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我院。
另查,2014年9月25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的更名申请作出答复,以王**未能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书为由对王**的申请暂时不予办理。王**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针对王**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告知王**其所提供材料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但需提交王希江及其他有资格家庭成员同意变更为王**的书面意见。王**不服该答复,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针对王**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7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王**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主要内容为:“王**您好:就您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我所曾根据您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答复认为您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但还需提供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意见书。您收到后不服该答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您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故暂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王**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新街口管理所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的被诉《答复》,系西城区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王希江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258号判决书认定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对王希江作出的答复,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王希江、王**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两人均无其他住房,该《答复》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西城区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尽到行政审查职责。具体到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案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审查。而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中的部分表述,未依职权进行其他调查审核,未正确理解其败诉原因系因举证不足所致,迳行认定王希江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应当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王希江诉请撤销被诉《答复》,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针对原告王希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
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希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