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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高建国与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7967号

原告:高建国,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王与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女,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与桥,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少波,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公司)、第三人王与桥、第三人贾少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晓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田艳华、被告千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第三人王与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第三人贾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千顺公司持股比例为33.33%(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的股东;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股权比例33.33%),将原告的个人信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贾少波名下千顺公司33.33%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经原告与王与桥、贾少波口头协商并达成合意:以王与桥、贾少波为名义股东成立千顺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在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向王与桥支付了30万元现金,并委托王与桥办理验资等相关公司设立事项。千顺公司成立于2008年03月27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万元,王与桥认缴66.67%,贾少波认缴33.33%,出资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中的联系人及企业秘书的联系方式均为原告的联系方式。2017年,原告多次与贾少波协商变更股权、隐名股东显名事宜,贾少波均不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事项。贾少波称从未参与过千顺公司的出资、股东会议、经营管理、分红等相关活动。原告认为,原告与王与桥、贾少波订立的由原告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王与桥、贾少波为名义股东、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为千顺公司持股比例为33.33%的股东。

被告千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认可高建国的陈述。千顺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由高建国委托王与桥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股东为违约金、贾少波,注册资本30万元,全部由高建国出资。贾少波是千顺公司的名义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高建国为千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贾少波的股东挂名费通过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市龙达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并多次为贾少波全家报销火车票、机票等费用。

第三人王与桥答辩称:高建国的诉讼请求与王与桥无关,王与桥亦对贾少波与千顺公司之间的情况不知情。第一,王与桥并不清楚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公司资金来源及构成情况。王与桥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高建国以亲戚间帮忙为由带王与桥去了工商局,让王与桥在一些材料上签过字,但是王与桥因为没有文化,也不清楚是干什么,所以在完全不知晓公司概念、有何风险以及签字所代表意义的情况下就成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第二,贾少波是如何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否是代原告持有股份,王与桥并不清楚。王与桥并未与贾少波一起协商过关于注册或经营等与被告公司相关的任何事情,只是在不了解公司的概念,也不了解被告公司具体情况下,在高建国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与王与桥、贾少波之间均为亲戚关系,王与桥签字也是鉴于亲戚间的相互信任。原告是否与贾少波协商过,王与桥并不知情。第三,王与桥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相关的一切活动,未保管被告公司的任何执照、公章等,也未与被告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登记在王与桥名下的被告公司的股权也并非王与桥的股权。

第三人贾少波答辩称:—、高建国与王与桥、贾少波并未就成立千顺公司口头协商并达成合意。千顺公司在登记时所提交的“委托书”和“公司章程”中“贾少波”的签字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非贾少波本人所签。高建国和贾少波之间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达成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代持股权的合意。王与桥和贾少波之间也没有共同登记公司的合意。高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在2017年与贾少波协商过千顺公司的股权变更、隐名股东显名事宜。二、高建国的起诉案由并不成立。高建国是千顺公司的实际操纵控制者。本案的原告是高建国,被告是高建国操纵控制的千顺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实际上是同一人,本诉讼是原、被告双方的恶意串通。贾少波于2019年4月得知自己是千顺公司的被冒名股东时,第一时间就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高建国联系,表明自己不认可登记的股东身份,要求退出,但是王与桥和高建国不配合。因为贾少波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并不是名义股东,不存在投资权益的归属争议,没有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因此要求驳回高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千顺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王与桥,注册资本3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千顺公司股东为王与桥和贾少波,其中王与桥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3月26日,出资方式货币,贾少波出资数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3月26日,出资方式货币。千顺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显示“企业秘书(联系人)移动电话”为133XXXXXXXX。该手机号为高建国所使用的手机号。高建国实际掌握千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为千顺公司实际控制人。

高建国提交与贾少波2017年9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我把所有股东转让的资料都准备好了,需要你的身份证原件,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一商大厦1023室,高建国收,133XXXXXXXX。顺丰到付,办完后国庆我妈回大同给你带回去。贾:当初办的时候不是没用原件吗?现在办也可以不用哇。”

2020年6月11日贾少波作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贾少波认为千顺公司在2008年3月冒用其身份信息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被错误地登记为股东。

2020年7月13日,千顺公司的住所地由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主楼十层1023室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路6号院1号楼6层610。

2020年8月27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长城司鉴[2020]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3月26日的《千顺公司章程》及2008年3月4日的《指定(委托)书》上“贾少波”签字笔迹与样本上“贾少波”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王与桥在本院庭审中述称,王与桥虽被登记为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出于给高建国帮忙,成立公司和银行开户都是高建国带着王与桥去的,王与桥没有出过钱,从未保管过千顺公司的财务账册、公章、财务章,与王与桥联系的一直是高建国,不知道千顺公司的任何情况,也从未参与过千顺公司的经营管理。

贾少波在本院庭审中述称,贾少波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清楚千顺公司的任何情况,从未参加过千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清楚千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谁出的,不是贾少波出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建国申请法院至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申请撤销2008年3月27日千顺公司股东登记一案的案卷,称因贾少波在该案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他人陈述矛盾等,但上述情形是否存在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负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本案中,千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虽显示享有33.33%股权的股东为贾少波,但贾少波均称并未实际向千顺公司出资,并不知晓千顺公司的任何情况。千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与桥亦称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千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千顺公司亦实际由高建国控制,其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等均由高建国掌握。即高建国实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关于千顺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贾少波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但贾少波称实际并未向千顺公司出资。高建国主张该款项实际系高建国出资。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及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桥陈述:开户时是“高建国带着王与桥去的,高建国拿着钱去的银行”,可以认定贾少波的名下的股权实际由高建国出资。

故对贾少波持有的千顺公司33.33%的股权,高建国实际享有千顺公司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因而高建国要求确认系千顺公司持股比例为33.33%的股东及要求千顺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建国为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持有33.33%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000元)的股东;

二、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建国签发持股比例为33.33%的出资证明;

三、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股东名册中出资额为100000元的股东由贾少波变更记载为高建国;

四、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第三人贾少波持有的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高建国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千顺万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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