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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常胜与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2472号

原告常胜,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申海云,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北里33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才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宇,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才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胜与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和弛公司)、姜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胜的委托代理人申海云、侯海明,久成和弛公司及姜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常胜诉称:2012年3月,姜宇、杨浩、陈瑞、常胜共同出资设立久成和弛公司,每人各持有25%的股权。2012年10月26日,姜宇、杨浩、陈瑞、常胜签署《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常胜将股权移交给姜宇,姜宇代表久成和弛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常胜3万元,常胜于2012年10月31日前退股。因久成和弛公司与姜宇至今未给付常胜3万元,故常胜起诉,要求久成和弛公司与姜宇共同给付常胜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久成和弛公司与姜宇协助常胜办理将常胜名下的久成和弛公司25%股权变更至姜宇名下的工商登记。

久成和弛公司辩称:不同意常胜的诉讼请求。根据《股东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久成和弛公司向常胜返还3万元的条件是常胜将其持有的久成和弛公司股权变更给姜宇,而常胜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0月31日前向久成和弛公司及姜宇提出过退股申请,现常胜起诉要求变更股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协议书已经解除。常胜在没有退股的情况下,要求久成和弛公司及姜宇返还3万元不成立。

姜宇辩称:不同意常胜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久成和弛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久成和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姜宇出资25万元、杨浩出资25万元、陈瑞出资25万元、常胜出资25万元,姜宇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10月26日,姜宇、杨浩、陈瑞、常胜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因常胜无力再投资,经四位股东商议,同意常胜退股,常胜退股后,由其他三位股东经营;常胜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所持股份全部移交给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安排新的运营方案,退股后,公司盈亏与常胜不再有任何关系;因常胜前期总投资67500元,四位股东同意常胜退股后,由公司返还常胜前期的投资费用3万元,此款项最晚返还截止日为2013年3月31日前;如果在返还前,公司宣布破产,法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常胜,进行公司资产的清算,以总额的25%用来抵欠常胜的3万元债务;公司从2012年9月30日清算之日起,到返还常胜3万元前,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可变卖。该协议书上也加盖了久成和弛公司的公章。

《股东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常胜的股权并未变更至姜宇名下,久成和弛公司也未返还常胜前期的投资费用3万元。

常胜主张其在起诉前即要求姜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提交其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久成和弛公司与姜宇认可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通话内容是常胜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13年5月29日,常胜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常胜于2013年7月30日向姜宇送达了《告知书》,内容为:常胜要求姜宇履行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一、认真执行全体股东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之决议,在3日内给付常胜3万元;二、工商变更事项,如有常胜配合法人姜宇的需要,常胜始终愿意积极配合。2013年7月31日,姜宇、杨浩、陈瑞共同给常胜回复《对常胜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为: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对常胜发给公司法人姜宇的告知书内容,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议不予同意。原因:第一、常胜告知书中要求姜宇执行针对于2012年10月所签股东退股协议中的条款给付常胜3万元的条款,因此告知书发放到姜宇的时间已经超过协议中所签订的移交股权时间,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定常胜所发告知书内容已经无效,不予同意;第二、常胜已经将法人姜宇和本公司诉讼到法院,目前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此时发出告知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此告知书不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久成和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退股协议书》、通话详单、常胜所发告知书及姜宇、杨浩、陈瑞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胜与姜宇、杨浩、陈瑞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姜宇、杨浩、陈瑞、常胜系久成和弛公司的全部股东,全部股东一致同意由久成和弛公司返还常胜前期投资费用,久成和弛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协议约定久成和弛公司返还常胜的款项为前期投资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款,也未约定姜宇负有返还义务,故常胜要求姜宇返还该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久成和弛公司不同意按协议约定返还常胜3万元,理由是常胜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在先的股权变更义务,常胜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久成和弛公司,权利人是姜宇,久成和弛公司和姜宇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常胜办理,故对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久成和弛公司与姜宇负有主要责任,现久成和弛公司以超过约定期限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常胜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常胜要求久成和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胜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将原告常胜名下的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二十五万元变更至被告姜宇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常胜、被告姜宇配合办理;

三、驳回原告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常胜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久成和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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