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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傅宜燕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3816号

原告: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大厦9层911。

法定代表人:王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天剑,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傅宜燕,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兼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与被告邓天剑、李富强、傅宜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康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777352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722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5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康宝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已实缴完毕。其中傅宜燕持股40%,李士平持股20%、刘再强持股20%、王秋成持股20%。自公司设立起,傅宜燕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2月23日康宝公司股东会免去傅宜燕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邓天剑系傅宜燕之女,原系康宝公司经理及财务负责人。2016年5月30日,康宝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议,免去邓天剑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职务。李富强与傅宜燕系夫妻关系,李富强原系康宝公司职员,任副总经理职务。三被告实际控制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全部财务手续。现查明,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在案外人赵明安的协助下,被告以业务经营为由,使用原告的转账支票,分多次将原告的4722022元银行存款转入郑爱英名下银行账户内(收款人郑爱英称此款系赵明安向其支付的货款),在郑爱英收到相应款项后,赵明安以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被告。三被告利用此种方式将公司银行存款4722022元据为己有。另查明,三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利用其控制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多次以提取备用金为名将原告的银行存款3051500元据为已有。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高管,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李富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其理由如下: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而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康宝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康宝公司基于公司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故康宝公司住所地应属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康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李富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富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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