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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A座8层828。法定代表人:林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朗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北京东辰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6号楼2门30号。法定代表人:陈衡山。
原告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科公司)与被告北京朗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生公司)、北京东辰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生公司、东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朗生公司、东辰公司对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爱朗生门诊部)因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货款481911.13元、滞纳金、案件受理费4264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向君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朗生公司、东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朗生公司、东辰公司系众爱朗生门诊部股东。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及上述款项自本案立案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进行计算)。二、驳回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君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众爱朗生门诊部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年东执字第03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众爱朗生门诊部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朗生公司和东辰公司作为股东未进行清算。众爱朗生门诊部目前处于下落不明、没有财产的状态,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朗生公司、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君科公司与众爱朗生门诊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及上述款项自本案立案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进行计算)。二、驳回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君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众爱朗生门诊部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年东执字第03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众爱朗生门诊部工商登记信息,朗生公司、东辰公司系其股东。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众爱朗生门诊部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东执字第03539号执行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众爱朗生门诊部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生公司、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要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朗生公司、东辰公司作为众爱朗生门诊部股东,在众爱朗生门诊部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按时对众爱朗生门诊部进行清算,有序结束众爱朗生门诊部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由于朗生公司、东辰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众爱朗生门诊部处于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状态。故君科公司作为众爱朗生门诊部的债权人,依据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朗生公司、东辰公司对众爱朗生门诊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朗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辰虹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因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货款481911.13元、滞纳金、案件受理费4264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向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9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朗生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辰虹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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