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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开发公司申请清算一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院1818室。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和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基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2009)朝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书,泰格公司享有对基和公司的到期债权,且目前尚未清偿,故泰格公司具有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基和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可以认定基和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基和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泰格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基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对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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