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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股东史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万恒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317室。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万恒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汇通公司)起诉被告史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恒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汇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对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因(2016)京0102民初22315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之债务152 795.63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为:1、以416 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2、以404 99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3、以152 79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万恒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恒汇通公司与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蓝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6)京0102民初22315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生法律效力,因东方蓝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东方蓝野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清算;史某作为东方蓝野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因公司未清算而产生的债务责任。原告万恒汇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民事判决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生效裁判证明书、谈话笔录4.工商信息查询5.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
被告史某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蓝野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清算。而因东方蓝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清算义务,使东方蓝野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致使万恒汇通公司对东方蓝野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全部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恒汇通公司有权向其股东史某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数额,应以(2016)京0102民初22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限,同时扣除东方蓝野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2 795.63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为:1、以416 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2、以404 99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3、以152 79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恒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52795.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为:1、以4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止;2、以404 99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3、以152 79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计算)如果被告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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