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张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元素公司)与被告田某、被告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觉元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觉元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某、张某对北京嘉华金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金茂公司)因(2016)京0108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2517元向视觉元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田某、张某对上述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525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视觉元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田某、张某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田某、张某系嘉华金茂公司的股东。视觉元素公司与嘉华金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华金茂公司偿还视觉元素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517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嘉华金茂公司负担8884元。判决生效后,视觉元素公司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12511号】,执行过程中,因嘉华金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D17141号】,依法吊销了嘉华金茂公司营业执照。视觉元素公司到海淀工商分局核实相关情况时获知,田某、张某作为嘉华金茂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嘉华金茂公司进行清算。视觉元素公司认为,田某、张某作为嘉华金茂公司的股东,在嘉华金茂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按时对嘉华金茂公司进行清算,有序结束嘉华金茂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但田某、张某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嘉华金茂公司目前处于下落不明、没有财产的状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张某应当对嘉华金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视觉元素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海淀法院依法受理视觉元素公司与嘉华金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海淀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华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视觉元素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517元。如果嘉华金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视觉元素公司负担176元(已交纳),嘉华金茂公司负担88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6年8月26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D17141号】,上载:当事人:嘉华金茂公司......经查: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在住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上述事实以现场检查笔录、档案中心证明、行政提示书为证据佐证。本局于2016年8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3月21日,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12511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海淀法院在执行视觉元素公司与嘉华金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嘉华金茂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嘉华金茂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视觉元素公司暂不能向海淀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4年4月10日,嘉华金茂公司在海淀工商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某。公司股东2名:田某的出资数额为1.5万元,张某的出资数额为1.5万元。二者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后,嘉华金茂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未进行过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视觉元素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嘉华金茂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海淀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田某、张某作为嘉华金茂公司的股东,应当自2016年8月26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对公司清算,但田某、张某至今未履行对嘉华金茂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视觉元素公司对嘉华金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嘉华金茂公司并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进行清偿。且因嘉华金茂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视觉元素公司的有关债权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清偿。因此,田某、张某作为对嘉华金茂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视觉元素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视觉元素公司要求田某、张某向其支付嘉华金茂公司所欠付视觉元素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现,视觉元素公司有关要求田某、张某向其支付嘉华金茂公司应当向视觉元素公司给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25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嘉华金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552517元;二、被告田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嘉华金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视觉元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25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田某、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田某、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