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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申某与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申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申某与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母、侯海明,某公司及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某诉称:2012年3月,蒋某、杨*、陈*、申某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每人各持有25%的股权。2012年10月26日,蒋某、杨*、陈*、申某签署《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申某将股权移交给蒋某,蒋某代表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申某3万元,申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退股。因某公司与蒋某至今未给付申某3万元,故申某起诉,要求某公司与蒋某共同给付申某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某公司与蒋某协助申某办理将申某名下的某公司25%股权变更至蒋某名下的工商登记。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股东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向申某返还3万元的条件是申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变更给蒋某,而申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0月31日前向某公司及蒋某提出过退股申请,现申某起诉要求变更股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协议书已经解除。申某在没有退股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及蒋某返还3万元不成立。

蒋某辩称:不同意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与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蒋某出资25万元、杨浩出资25万元、陈瑞出资25万元、申某出资25万元,蒋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6日,蒋某、杨*、陈*、申某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因申某无力再投资,经四位股东商议,同意申某退股,申某退股后,由其他三位股东经营;申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所持股份全部移交给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安排新的运营方案,退股后,公司盈亏与申某不再有任何关系;因申某前期总投资67500元,四位股东同意申某退股后,由公司返还申某前期的投资费用3万元,此款项最晚返还截止日为2013年3月31日前;如果在返还前,公司宣布破产,法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申某,进行公司资产的清算,以总额的25%用来抵欠申某的3万元债务;公司从2012年9月30日清算之日起,到返还申某3万元前,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可变卖。该协议书上也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

《股东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申某的股权并未变更至蒋某名下,某公司也未返还申某前期的投资费用3万元。申某主张其在起诉前即要求蒋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提交其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某公司与蒋某认可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通话内容是申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5月29日,申某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中,申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蒋某送达了《告知书》,内容为:申某要求蒋某履行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一、认真执行全体股东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之决议,在3日内给付申某3万元;二、工商变更事项,如有申某配合法人蒋某的需要,申某始终愿意积极配合。2013年7月31日,蒋某、杨*、陈*共同给申某回复《对申某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为: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对申某发给公司法人蒋某的告知书内容,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议不予同意。原因:第一、申某告知书中要求蒋某执行针对于2012年10月所签股东退股协议中的条款给付申某3万元的条款,因此告知书发放到蒋某的时间已经超过协议中所签订的移交股权时间,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定申某所发告知书内容已经无效,不予同意;第二、申某已经将法人蒋某和本公司诉讼到法院,目前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此时发出告知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此告知书不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退股协议书》、通话详单、申某所发告知书及蒋某、杨*、陈*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某与蒋某、杨浩、陈瑞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蒋某、杨*、陈*、申某系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全部股东一致同意由某公司返还申某前期投资费用,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协议约定某公司返还申某的款项为前期投资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款,也未约定蒋某负有返还义务,故申某要求蒋某返还该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同意按协议约定返还申某3万元,理由是申某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在先的股权变更义务,申某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某公司,权利人是蒋某,某公司和蒋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申某办理,故对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某公司与蒋某负有主要责任,现某公司以超过约定期限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申某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负有一定责任,故申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将原告申某名下的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二十五万元变更至被告蒋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申某、被告蒋某配合办理;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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