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汝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B地块1#-6#(幢)157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0664386700。
法定代表人:刘军刚,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协利,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汝丽,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环公司)与被告王协利、被告王汝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田艳华,王协利、王汝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协利在未缴纳出资4976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洁源净江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净江公司)欠付神环公司的货款232500元、逾期利息(以19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违约金31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汝丽在未缴纳出资4975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洁源净江公司欠付神环公司的货款232500元、逾期利息(以19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违约金31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协利、王汝丽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神环公司与洁源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货款2325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93750元、3875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自2015年11月22日、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洁源净江公司、神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针对二水厂部分)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3.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违约金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神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洁源净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神环公司已预交5395元)、保全费1770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已交纳)。洁源净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90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洁源净江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给付神环公司货款232500元及违约金167500元;2.如洁源净江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神环公司有权按照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3.洁源净江公司、神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针对二水厂部分)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4.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神环公司负担(已交纳5395元),保全费1770元,由神环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5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已交纳)。调解书生效后,洁源净江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神环公司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向神环公司发放执行案款5726.36元。因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京0108执3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洁源净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04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王协利出资25万元,王汝丽出资25万元,均为实缴。2017年2月20日,洁源净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0001万元,王协利认缴出资5001万元,王汝丽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洁源净江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洁源净江公司的状态已经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王协利与王汝丽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洁源净江公司欠付神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协利、王汝丽共同辩称,不同意神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协利与王汝丽不应对洁源净江公司欠付神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洁源净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0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北京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五号御石泉大旅社111室,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王协利(实缴出资25万元)、王汝丽(实缴出资25万元);2007年1月份,洁源净江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4号;2013年2月19日,洁源净江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13层1618;2017年2月20日,洁源净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0001万元,除去原有注册资金50万元之外,王协利认缴出资4976万元,王汝丽认缴出资49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月19日;2019年7月31日,洁源净江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里16号17幢1层128室;2020年9月28日,洁源净江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集群注册)。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海淀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为由将洁源净江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9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为由将洁源净江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016年,神环公司将洁源净江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洁源净江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货款232500元及利息,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违约金31万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洁源净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神环公司给付违约金31万元、返还货款542500元。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货款2325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93750元、3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自2015年11月22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洁源净江公司、神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针对二水厂部分)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3.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违约金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驳回神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洁源净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神环公司已预交5395元)、保全费1770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已交纳)。洁源净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民终90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洁源净江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给付神环公司货款232500元及违约金167500元;2.如洁源净江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神环公司有权按照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强制执行;3.洁源净江公司、神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针对二水厂部分)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4.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神环公司负担(已交纳5395元),保全费1770元由神环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5元,由洁源净江公司负担。
(2018)京01民终9040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后,洁源净江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神环公司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京0108执35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海淀区法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洁源净江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调查,已扣划发还存款5726.36元,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区法院已将洁源净江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神环公司暂不能提供洁源净江公司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现神环公司认为洁源净江公司实际已经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洁源净江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清算,王协利与王汝丽作为洁源净江公司的股东在洁源净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实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王协利与王汝丽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洁源净江公司欠付神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协利、王汝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洁源净江公司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破产的情形,神环公司在(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海淀区法院向桂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洁源净江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债权25万元,冻结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除了已经冻结的25万元,洁源净江公司对自来水公司还享有4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除此之外,洁源净江公司还有其他到期债权,故不存在资不抵债应予破产的情形,海淀区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并未穷尽执行手段,其所述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查询发现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洁源净江公司与神环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5月份,洁源净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发生在2017年2月份,神环公司与洁源净江公司进行交易时其选择的是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且股东均已实缴出资的洁源净江公司,2017年2月20日增加注册资金的情况只能证明王协利与王汝丽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愿,王协利与王汝丽实缴新增注册资金的时间与此前洁源净江公司形成的债务并无关联性。经本院询问,王协利、王汝丽称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王协利与王汝丽登记离婚,2013年王协利与农迎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洁源净江公司增资后王协利认缴新增注册资金4976万元,王汝丽认缴新增注册资金4975万元,二人目前均未实缴新增注册资金;洁源净江公司的经营地点即为其现在注册地址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集群注册),只有两名员工在此处办公,而且并非每天都去该地址办公,该办公地点系洁源净江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五年交纳一次2.2万元,由怀柔区人民政府收取;另外的办公地点位于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务村,该地址没有门牌号,系王协利与朋友合租,以李海彬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王协利并不清楚出租人的姓名,因为李海彬欠付王协利7、8万元,故租金由李海彬从欠付款项中扣除,该地点没有悬挂洁源净江公司的牌照,王协利如果有事就去该地点,如果无事就不去,有一对夫妻居住在该地点,其中一人系洁源净江公司员工,负责该房山区水务局安装消毒设备;洁源净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协利,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务村办公,自从洁源净江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至房山区后,王协利与李海彬进行合作,李海彬负责销售消毒设备,王协利负责给房山区水务局安装消毒设备;洁源净江公司有四名员工,包括王协利、沙昊、老王和会计公司的一名会计,王协利不清楚老王的具体姓名,王协利为其本人及沙昊缴纳社保,沙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腾远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吉通公司),王协利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人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公司)。经查询,腾远吉通公司的大股东为李海彬,人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农迎春,监事为王协利,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燕东路11号1号楼129。王协利表示因为洁源净江公司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故王协利与沙昊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保,人文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注册地址,没有实际办公地点,实际控制人为农迎春。关于洁源净江公司的债权情况,王协利、王汝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其中《政府采购合同》系洁源净江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约定洁源净江公司为桂阳县二、三自来水厂絮凝沉淀池工程供应并安装设备,合同金额为214.5万元。《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系洁源净江公司与曹迎辉签订,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建设桂阳县二、三自来水厂絮凝沉淀池工程设备及安装服务工程,曹迎辉应在2018年6月退回超支收入118130元给洁源净江公司。洁源净江公司提交两份合同欲证明洁源净江公司享有对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470750元以及违约金,享有对曹迎辉的到期债权146730元;2.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海淀区法院向自来水公司发送,内容为要求自来水公司协助冻结洁源净江公司的到期债权2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3.海淀区法院(2019)京0108执3529号通知书,系海淀区法院向自来水公司发送,内容为要求自来水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神环公司履行对洁源净江公司的到期债务56万元,不得向洁源净江公司清偿。4.《采购合同》,系沈阳兹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兹园公司)与洁源净江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约定兹园公司向洁源净江公司采购高频开关电源等货物,价款合计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兹园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运行1个自然月无问题,并经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5%的货款,质保期满之后支付5%的质保金。该合同落款洁源净江公司授权代表处签有农迎春的名字。5.《工业买卖合同》,系洁源净江公司与河南省南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广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约定洁源净江公司向南广公司供应二氧化氮发生器,价款合计5.9万元,预付款30%,款到一周内发货,货到再付30%,安装调试合格经环保部门检测后付14600元,剩余9000元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经本院询问,王协利、王汝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与自来水厂的合同金额共计255.95万元,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2088750元,尚欠470750元未给付,自来水公司应于2015年给付欠付款项;洁源净江公司曾向自来水公司主张债权,自来水公司表示债权已经被海淀区法院冻结不能支付,虽然海淀区法院仅冻结25万元,但剩余款项自来水公司亦拒绝付款,洁源净江公司并未起诉自来水公司,原因诉讼代理人并不清楚。本院询问,洁源净江公司对曹迎辉享有的债权法院并未进行冻结,为何洁源净江公司不向曹迎辉主张,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体原因;洁源净江公司与兹园公司、南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协利仅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两份合同,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协议,洁源净江公司亦未对兹园公司、南广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为洁源净江公司的对外债权没有实现,部分债权被冻结,洁源净江公司目前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账户中并无现金,故一直未向神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神环公司对于王协利、王汝丽向本院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不能证明洁源净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仅能证明洁源净江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曹迎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使存在到期债权也发生在神环公司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海淀区法院已经确认洁源净江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无法执行,故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对于海淀区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京0108执3529号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份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洁源净江公司对于自来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神环公司在(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未能执行到该笔债权,海淀区法院执行法官告知神环公司其到过自来水公司核实相关债权问题,自来水公司表示其与洁源净江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洁源净江公司款项并不确定,故无法执行该笔债权。(2019)京0108执3529号通知书系海淀区法院在查证洁源净江公司是否对自来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佐证洁源净江公司对自来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神环公司对于王协利、王汝丽提交的兹园公司、南广公司与洁源净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合同不能证明洁源净江公司对兹园公司、南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南广公司的工商信用信息显示其已于2017年5月15日注销,说明南广公司与洁源净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神环公司为了证明洁源净江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海淀区法院(2017)京0108执70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打印件,内容为刘爱鹃因与洁源净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法院经查询后认为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显示该案件中执行标的为153606元,未履行金额为144973元,海淀区法院因洁源净江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将洁源净江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王协利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注册地址为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集群注册)的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洁源净江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海淀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为由将洁源净江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9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为由将洁源净江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神环公司称洁源净江公司现在的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经查询共有2508家企业在此地址注册,洁源净江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并不在其注册地址。2019年度报告显示洁源净江公司的资产总额、销售总额、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利润总额、净利润、负债总额均显示“企业选择不公示”,社保信息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均为0人。
另查,洁源净江公司于2018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自来水公司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县法院)。桂阳县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湘102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洁源净江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桂阳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桂阳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洁源净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洁源净江公司撤回起诉。王协利与王汝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向王协利、王汝丽核实,在洁源净江公司向桂阳县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自来水公司欠付洁源净江公司工程款共计2559500元,后自来水公司给付洁源净江公司50余万元,故洁源净江公司向桂阳县法院起诉时要求自来水公司给付2023250元;因为曹迎辉刻制洁源净江公司的公章表示其取得了洁源净江公司的授权,为洁源净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自来水公司向曹迎辉给付1162500元;此后自来水公司又向洁源净江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左右,最终确定自来水公司欠付洁源净江公司的款项为470750元,故洁源净江公司向桂阳县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神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040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08执3529号执行裁定书、洁源净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章程、验资报告、(2017)京0108执708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打印件,王协利、王汝丽共同向本院提交的洁源净江公司工商信用信息打印件、海淀区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协利、王汝丽系洁源净江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2月20日洁源净江公司在原有注册资金的基础上增资9951万元时,王协利认缴新增资本4976万元,王汝丽认缴新增资本4975万元,洁源净江公司章程载明王协利、王汝丽认缴新增资本的实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洁源净江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从而导致王协利、王汝丽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公司具备除外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第一种情形,即洁源净江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对于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洁源净江公司应给付神环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情形下,洁源净江公司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神环公司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仅执行到5726.36元,大部分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海淀区法院以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一,洁源净江公司以其对自来水公司、曹迎辉、兹园公司以及南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认为其不具备破产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洁源净江公司对于其享有到期债权仅提交了合同作为证据,合同仅能证明洁源净江公司与向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够证明合同相对方尚欠洁源净江公司款项未支付。其次,洁源净江公司称其并未对上述债权提起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洁源净江公司曾于2018年对自来水公司提起过诉讼,后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王协利、王汝丽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在洁源净江公司已经对神环公司以及刘爱鹃欠付债务、王协利被限制高消费、洁源净江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并未对曹迎辉、兹园公司以及南广公司等合同相对方提起过诉讼、主张债权并将取得的债权偿还其欠付的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洁源净江公司以其对自来水公司债权已经被海淀区法院冻结为由不向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且以该债权存在为由认为海淀区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海淀区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对自来水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自来水公司向神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海淀区法院最终还是以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由此可知海淀区法院并未能够成功执行洁源净江公司对于自来水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二,除本案诉争债权债务之外,洁源净江公司还欠付刘爱鹃的职工债权,海淀区法院经执行后以洁源净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将洁源净江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法定代表人王协利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第三,洁源净江公司现在注册地址位于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集群注册),洁源净江公司并不在此实际经营。但王协利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洁源净江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注册地址,且有两名员工在此地办公,后又表示洁源净江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务村租赁地址进行办公,且表示其不清楚公司员工的具体姓名。王协利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王协利、王汝丽明确表示洁源净江公司目前并无清偿能力,账户中并无现金。结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洁源净江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并未申请破产。王协利和王汝丽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洁源净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洁源净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范围问题。(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洁源净江公司给付神环公司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洁源净江公司上诉至一中院之后,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民终90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减轻了洁源净江公司的给付义务,但约定如果洁源净江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足额给付神环公司款项,则神环公司有权按照(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则在神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洁源净江公司应按照(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王协利、王汝丽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于(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洁源净江公司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协利、被告王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经(2016)京0108民初39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北京洁源净江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5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93750元、3875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北京洁源净江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北京洁源净江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协利、被告王汝丽承担责任的总额以北京洁源净江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数额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长春神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王协利、被告王汝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