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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西餐业协会与渠迎春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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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魏青,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萌,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渠迎春,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以下简称西餐业协会)与被告许萌、渠迎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萌、被告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餐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1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网银U盾1个、发票章1枚、剩余发票、税控盒1个、法人一证通、开户许可证、所有合同原件、用章登记簿、2018年8月至今的记账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萌系北京西餐业协会的专职秘书长,渠迎春系北京西餐业协会的财务人员。2019年1月,许萌、渠迎春利用职务之便,将北京西餐业协会的证照、印章、合同、记账凭证等带离该协会办公场所,导致北京西餐业协会无法正常使用证照、印章,无法开展业务活动。经北京西餐业协会多次催要,许萌、渠迎春均借口推脱,拒不返还。

被告许萌辩称,不同意原告西餐业协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物品应当在西餐业协会秘书处保管,这也是按照西餐业协会关于公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秘书处保管的;在2018年年底,由于会长魏青拖欠房租,致使西餐业协会没有了办公地点,2019年4月初因欠付房租导致房东把相关人员赶走,故所有物品都留在了秘书处办公室,后期怎么处理许萌不得而知。

被告渠迎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西餐业协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西餐业协会拖欠许萌和渠迎春工资,所以许萌和渠迎春就起诉了西餐业协会,但是不知道哪一天房东把秘书处的办公室收回了,原告诉称的物品在秘书处办公室放置。西餐业协会的会长魏青不能代表西餐业协会的全体单位,因为魏青拖延召开理事会,故魏青现已经无权代表西餐业协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许萌、渠迎春以劳动争议为由对西餐业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后,西餐业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许萌、渠迎春自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

2019年9月4日,就西餐业协会起诉许萌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019年12月27日,该院就此案做出(2019)京0105民初740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许萌“表示其是秘书处秘书长,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同时许萌主张“平时账户是由渠迎春来管理的,……渠迎春只是出纳”,并判决西餐业协会向许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5585.09元。后西餐业协会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3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述判决中许萌“表示其是秘书处秘书长,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的相关事实,许萌称这是指其一直履行秘书长的职责,故公章应该在其处保管。

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西餐业协会与渠迎春劳动争议一案,做出(2019)京0105民初74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渠迎春主张“平时账户是由渠迎春来管理的”,并判决西餐业协会向渠迎春支付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48000元。后西餐业协会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3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餐业协会提交中泽永诚民审字[2018]第1-1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西餐业协会的问题为“……3、财务人员聘用失控,已形成系统性风险,……4、监事会形同虚设:西餐业协会目前实际办公地址已搬迁、档案存放分离(财务账簿在法人会员单位存放,相关业务合同在秘书处存放),西餐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原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X室,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X座,属于未审批的变更;……6、印章管理混乱,内部保管至今未达成一致:协会公章:2015年1月1日-2018年1月11日由秘书处保管,2018年1月12日-2018年8月29日由财务保管,2018年8月29日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社团法人人名章:2015年至审计日由协会财务保管。协会公章电子签章:2015年1月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协会财务章:2015年1月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如上所述,印章管理内部一度难以协调,易造成权责分离的状况。”许萌、渠迎春对于该审计报告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但因为西餐业协会秘书处并未见过账目,所以审计单位就到西餐业协会会长魏青所在的地方进行审计,所以对于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西餐业协会提交其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章程、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许萌、渠迎春对于上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西餐业协会的章程应当是在2015年12月28日换届之后的章程,该材料中显示的章程是2009年4月28日表决通过的章程,不是现行生效的章程。西餐业协会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许萌、渠迎春并未举证证明西餐业协会存在其他章程。西餐业协会备案材料的中的章程显示:“第二十四条、本协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协会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三十五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七条、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理事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许萌对上述职权范围不持异议。

西餐业协会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内容为:出租方为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西餐业协会,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X办公室一间出租给乙方作为西餐业协会办公室使用。一、租房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二、月租金为2000元,缴租为每月支付一次,人民币贰仟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处有“魏青”的签字。许萌、渠迎春对上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魏青系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合同并非真实的。

庭审中,关于西餐业协会备案的地址朝阳区北苑路XX室的地址,西餐业协会称该地址在2015年左右就不再使用了,许萌、渠迎春称该地址在2013年春节后就不再使用了。同时,许萌、渠迎春提交名片,主张西餐业协会在2018年4月左右搬到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X座502室,后来在2019年4月由于欠付房租,故房东把相关人员都赶走了。

许萌提交《北京西餐业协会印章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北京西餐业协会三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决议、关于北京西餐业协会公章被郭晨解除存在隐患风险的说明作为证据,西餐业协会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许萌掌控印章自行制作。

许萌提交《房屋租赁催缴通知》复制件,内容为催促西餐业协会在2018年9月26日最后期限缴纳下半年房租6万元,落款显示为“北京瑞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西餐业协会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许萌、渠迎春称在2019年3月底或4月初,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X座502室就被房东清退了,关于西餐业协会诉讼请求中的物品都放置于该房屋内,许萌和渠迎春均未带走。

经本院询问,许萌、渠迎春称西餐业协会现并没有办公地址,西餐业协会称会长魏青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在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X办公室进行办公,并称许萌仍为西餐业协会秘书长,许萌也可以到该地址办公。

以上事实,有(2019)京0105民初7404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7405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西餐业协会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西餐业协会代表人资格问题,根据西餐业协会的备案资料显示,魏青系西餐业协会的会长,根据西餐业协会的章程,会长系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魏青作为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代表西餐业协会提交起诉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西餐业协会系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对于该协会的资产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西餐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网银U盾、发票章、发票、税控盒、法人一证通、开户许可证、合同原件、用章登记簿和记账凭证均系西餐业协会的合法财产,该财产被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西餐业协会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中,西餐业协会要求许萌、渠迎春返还上述物品,许萌、渠迎春对持有上述物品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系二被告是否持有西餐业协会的上述物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返还物品以实际控制该物品为前提。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许萌、渠迎春认可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X室系西餐业协会秘书处办公地点,且案涉物品在该地点保管,但声称因2019年4月初因房东清退房屋导致上述物品现未由二被告实际控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除西餐业协会公章之外的其他物品,因西餐业协会亦认可房屋被清退的事实,故西餐业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萌、渠迎春现实际控制上述物品;关于西餐业协会的公章,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04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中,许萌自认“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且从该案立案时间来看,许萌上述自认发生在其宣称的房屋被清退之后,因此,在许萌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现已不再实际控制西餐业协会公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许萌现实际持有西餐业协会公章。

关于许萌称其为西餐业协会秘书长,有权保管公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西餐业协会章程中关于秘书长的职权的规定,许萌作为西餐业协会的秘书长,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应当将公章放置于西餐业协会办公地点进行管理和使用。现西餐业协会仍然存续,并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其办公场所,即使魏青系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相关地址不能作为西餐业协会的办公场所。因此,本院对于许萌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许萌应将西餐业协会公章返还至西餐业协会现办公场所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X办公室。

关于西餐业协会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物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许萌、渠迎春现实际控制,故本院对其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返还公章一枚,返还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X办公室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办公场所内;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已经预交),由被告许萌负担35元,由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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