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平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78号
原告:赵德平,女,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系原告之夫),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6000室。
法定代表人:杜书明。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慧,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德平与被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恒基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于绍强,被告城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恒基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恒基公司、城建集团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德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该案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丰恒基公司、城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3亿元,其中,股东瑞丰恒基公司认缴出资额22350万元、城建集团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城建四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瑞丰恒基公司实缴出资额为6327.792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23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月9日,未缴纳出资额为16022.208万元;城建集团实缴出资额为4066.688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月9日,未缴纳出资额为1933.312万元。2009年3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平货款一百六十五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9年,赵德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建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1月16日分三次共向赵德平支付货款利息共计742415元。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瑞丰恒基公司认缴出资16022.208万元未实缴,城建集团认缴出资1933.312万元未实缴。依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赵德平作为城建四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股东的瑞丰恒基公司和城建集团,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瑞丰恒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城建集团答辩称:第一,城建集团一直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未到位是由于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自2008年至今,城建集团累计向城建四公司投入205445474.13元,远超过认缴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这些款项用于城建四公司缴纳医保、发放员工薪酬,城建四公司未结工程退场等日常经营事项的支出,以维持城建四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些转账与支出实际就是城建集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款,但由于瑞丰恒基公司怠于行使股东义务,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造成城建集团的上述款项无法入资,因此应当由瑞丰恒基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城建集团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百分百入股的国有独资公司,支出的款项均为国有资产,在拨付城建四公司的款项无法体现为实收资本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上述款项只能作为债权处理。第二,城建集团已经在现有的生效判决中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9066820.81元。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577号、(2019)京0108民初32578号案件中城建集团依旧相关生效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9066821.81元,城建集团一直在履行股东义务。第三,城建集团也是城建四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对城建四公司的债权远大于其注册资本,在一中院(2018)京01执643号之一的案件中,城建集团作为申请人,申请扣划城建四公司473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程序终结,4730万元及利息均未履行。在(2018)京01执644号之一、(2018)京01执645号案件中,城建集团作为申请执行人,城建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分别还有53万元及利息,3000万元及利息在两案中尚未执行到位。城建四公司尚有1.27亿元对城建集团的执行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案外人已申请城建四公司破产,城建集团认为案涉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四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东为城建集团、瑞丰恒基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实业总公司、于天恩等三十名。城建集团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08年1月9日;瑞丰恒基公司认缴出资额223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08年1月7日。城建四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城建集团实缴出资额为4066.688万元,未缴纳出资额1933.312元;瑞丰恒基公司实缴出资额为6327.792万元,未缴纳出资额为16022.208万元。
2008年赵德平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城建四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建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德平货款165168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城建四公司负担。城建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11月13日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1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城建四公司撤回上诉。针对该案,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发还赵德平案款5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发还赵德平案款3万元,于2012年发还赵德平案款66.24157万元。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执2437号执行裁定书,就赵德平诉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德平称此后曾向海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未执行到其他款项。
诉讼中,城建集团提出案外人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城建四公司破产,经本院核查,截至2021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立案受理。
经询问,城建集团称其向城建四公司的实缴出资为4066.688万元,赵德平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赵德平提交的城建四公司工商档案、(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发还流程表及收条、(2008)一中民终字第15162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8执243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赵德平作为城建四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城建四公司的股东城建集团及瑞丰恒基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不能清偿赵德平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城建四公司因(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案件被判令支付的,为货款本金1651684.5元及利息,已履行的部分为742415.7元。
关于赵德平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20日生效,赵德平在本案主张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现城建四公司未能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按期足额履行,赵德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城建集团、瑞丰恒基公司对城建四公司因此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迟延履行期间。经核算,该案已执行到位的案款742415.7元不足以支付该案已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故上述742415.7元应全部抵充利息。
现城建集团、瑞丰恒基公司的未出资金额足以覆盖赵德平的债权本金、诉讼费及相关利息,本院对赵德平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案件的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予以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瑞丰恒基公司及城建集团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德平赔偿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海民初字第241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未清偿的货款1651684.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51684.5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以1651684.5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上述所有利息扣除742415.7元;
二、驳回原告赵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3元(原告赵德平已预交),由原告赵德平负担68元,被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