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萌等与北京西餐业协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萌,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魏青,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渠迎春,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许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餐业协会(以下简称西餐业协会)、原审被告渠迎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餐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餐业协会负担;3.西餐业协会对给许萌造成的损失登报道歉。事实和理由:1.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049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74049号案件)中,许萌自认“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这里的“在其处”是指公章在协会秘书处管理。2.由于协会秘书处房屋无法正常缴纳房租,被业主强行查封,西餐业协会取走了房屋中的保险柜等物品,公章、印章等都在保险柜中。西餐业协会完全可以补办印章,但却向许萌索要,给许萌造成了名誉和精神上的损害。
西餐业协会辩称,西餐业协会取回的保险柜中并没有公章、印章等西餐业协会起诉要求许萌返还的物品。由于许萌向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表示西餐业协会的印章并未丢失,导致西餐业协会无法补刻印章。在74049号案件中,许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中,在落款日期上盖有西餐业协会的公章。在74049号案件2019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许萌认可其掌握西餐业协会公章。不同意许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渠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西餐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萌、渠迎春返还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1枚、合同章1枚、财务章1枚、网银U盾1个、发票章1枚、剩余发票、税控盒1个、法人一证通、开户许可证、所有合同原件、用章登记簿、2018年8月至今的记账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萌、渠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许萌、渠迎春以劳动争议为由对西餐业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后,西餐业协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许萌、渠迎春自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
2019年9月4日,就西餐业协会起诉许萌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019年12月27日,该院就此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740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404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许萌“表示其是秘书处秘书长,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同时许萌主张“平时账户是由渠迎春来管理的,……渠迎春只是出纳”,并判决西餐业协会向许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5585.09元。后西餐业协会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述判决中许萌“表示其是秘书处秘书长,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的相关事实,许萌称这是指其一直履行秘书长的职责,故公章应该在其处保管。
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西餐业协会与渠迎春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74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渠迎春主张“平时账户是由渠迎春来管理的”,并判决西餐业协会向渠迎春支付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48000元。后西餐业协会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餐业协会提交中泽永诚民审字[2018]第1-1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西餐业协会的问题为“……3、财务人员聘用失控,已形成系统性风险,……4、监事会形同虚设:西餐业协会目前实际办公地址已搬迁、档案存放分离(财务账簿在法人会员单位存放,相关业务合同在秘书处存放),西餐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原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2号楼501室,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A座,属于未审批的变更;……6、印章管理混乱,内部保管至今未达成一致:协会公章:2015年1月1日-2018年1月11日由秘书处保管,2018年1月12日-2018年8月29日由财务保管,2018年8月29日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社团法人人名章:2015年至审计日由协会财务保管。协会公章电子签章:2015年1月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协会财务章:2015年1月至审计日由秘书处保管。如上所述,印章管理内部一度难以协调,易造成权责分离的状况。”许萌、渠迎春对于该审计报告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但因为西餐业协会秘书处并未见过账目,所以审计单位就到西餐业协会会长魏青所在的地方进行审计,所以对于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西餐业协会提交其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章程、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许萌、渠迎春对于上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西餐业协会的章程应当是在2015年12月28日换届之后的章程,该材料中显示的章程是2009年4月28日表决通过的章程,不是现行生效的章程。西餐业协会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许萌、渠迎春并未举证证明西餐业协会存在其他章程。西餐业协会备案材料的中的章程显示:“第二十四条、本协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协会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三十五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七条、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理事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许萌对上述职权范围不持异议。
西餐业协会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内容为:出租方为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西餐业协会,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一层108办公室一间出租给乙方作为西餐业协会办公室使用。一、租房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二、月租金为2000元,缴租为每月支付一次,人民币2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处有“魏青”的签字。许萌、渠迎春对上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魏青系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合同并非真实的。
庭审中,关于西餐业协会备案的地址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2号楼501室的地址,西餐业协会称该地址在2015年左右就不再使用了,许萌、渠迎春称该地址在2013年春节后就不再使用了。同时,许萌、渠迎春提交名片,主张西餐业协会在2018年4月左右搬到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A座502室,后来在2019年4月由于欠付房租,故房东把相关人员都赶走了。
许萌提交《北京西餐业协会印章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北京西餐业协会三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决议、关于北京西餐业协会公章被郭晨解除存在隐患风险的说明作为证据,西餐业协会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许萌掌控印章自行制作。
许萌提交《房屋租赁催缴通知》复制件,内容为催促西餐业协会在2018年9月26日最后期限缴纳下半年房租6万元,落款显示为“北京瑞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西餐业协会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许萌、渠迎春称在2019年3月底或4月初,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A座502室就被房东清退了,关于西餐业协会诉讼请求中的物品都放置于该房屋内,许萌和渠迎春均未带走。
经一审法院询问,许萌、渠迎春称西餐业协会现并没有办公地址,西餐业协会称会长魏青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在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一层108办公室进行办公,并称许萌仍为西餐业协会秘书长,许萌也可以到该地址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西餐业协会代表人资格问题,根据西餐业协会的备案资料显示,魏青系西餐业协会的会长,根据西餐业协会的章程,会长系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魏青作为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代表西餐业协会提交起诉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西餐业协会系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对于该协会的资产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西餐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网银U盾、发票章、发票、税控盒、法人一证通、开户许可证、合同原件、用章登记簿和记账凭证均系西餐业协会的合法财产,该财产被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西餐业协会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中,西餐业协会要求许萌、渠迎春返还上述物品,许萌、渠迎春对持有上述物品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系许萌、渠迎春是否持有西餐业协会的上述物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返还物品以实际控制该物品为前提。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许萌、渠迎春认可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A座502室系西餐业协会秘书处办公地点,且案涉物品在该地点保管,但声称因2019年4月初因房东清退房屋导致上述物品现未由许萌、渠迎春实际控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除西餐业协会公章之外的其他物品,因西餐业协会亦认可房屋被清退的事实,故西餐业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萌、渠迎春现实际控制上述物品;关于西餐业协会的公章,在7404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中,许萌自认“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且从该案立案时间来看,许萌上述自认发生在其宣称的房屋被清退之后,因此,在许萌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现已不再实际控制西餐业协会公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许萌现实际持有西餐业协会公章。
关于许萌称其为西餐业协会秘书长,有权保管公章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餐业协会章程中关于秘书长的职权的规定,许萌作为西餐业协会的秘书长,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应当将公章放置于西餐业协会办公地点进行管理和使用。现西餐业协会仍然存续,并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其办公场所,即使魏青系北京雅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相关地址不能作为西餐业协会的办公场所。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许萌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许萌应将西餐业协会公章返还至西餐业协会现办公场所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一层108办公室。
关于西餐业协会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物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许萌、渠迎春现实际控制,故一审法院对其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许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餐业协会返还公章1枚,返还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一层108办公室西餐业协会办公场所内;2.驳回西餐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西餐业协会2015年12月8日的章程,用以证明一审西餐业协会提交的是过期的,魏青没有权利代表西餐业协会进行诉讼,不符合章程第4章第14条第6项,第21条第9项、4项的规定;证据2.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公章在其处,也应由其保管”这句的来源是劳动争议裁决书,其处是秘书处,而不是许萌个人处。证据3.借条,用以证明魏青提供的另一处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要求还章的地址是虚假的,他们没有在这里办公。证据4.2019年3月18日的房屋租赁催缴通知单,用以证明公章应该在西餐业协会处。证据5.房屋出租合同,用以证明西餐业协会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公章,故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6.许萌朋友郭文嘉的微信分享图片,用以证明西餐业协会2021年3月23日在广西发展了新的会员单位,而发展新的会员单位是需要盖公章的,所以西餐业协会的公章就在西餐业协会处。经当庭质证,西餐业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以法院判决书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西餐业协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4049号案件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许萌在2019年8月还在使用西餐业协会的公章,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许萌认可其掌握西餐业协会公章。许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9年8月30日的情况说明实际是2019年2月准备的,情况说明上2019年8月30日的日期在劳动仲裁大厅里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让预先写好的。但许萌表示,不清楚该法律援助律师的姓名,也不能联系上该律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西餐业协会代表人资格问题,根据西餐业协会的备案资料显示,魏青系西餐业协会的会长,根据西餐业协会的章程,会长系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许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魏青系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魏青作为西餐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代表西餐业协会提交起诉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违法之处。关于案涉西餐业协会公章的下落,在7404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中,许萌自认“公章是在其处,也应该由其保管”,而许萌上述自认发生在2019年10月24日7404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远远晚于其宣称的房屋被清退时间。本案中,许萌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一审判决关于许萌现实际持有西餐业协会公章的认定并无不当。许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