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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徐留柱与王振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留柱,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9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葛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钢,男,1960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张英,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徐留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金泽公司)、原审被告王振钢、张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留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徐留柱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润金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徐留柱已经完成了对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圳公司)的认缴出资,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在宏润金泽公司起诉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王振钢、昌圳公司、张英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17362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而宏润金泽公司就上述判决的内容再次起诉股东,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与作为该案判决依据的(2015)房民初字17362民事判决书明显存在矛盾,应当驳回或依法改判股东不承担责任。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留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适用该条进行判决。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昌圳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对外债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而原审判决中并未明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留柱的上诉请求。

宏润金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王振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当时在成立公司时借用了徐留柱50万元,给了他一些股份作为回报。

张英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润金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留柱在未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王振钢在未缴出资额800万元范围内、张英在未缴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昌圳公司因(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债务428608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宏润金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徐留柱、王振钢、张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宏润金泽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京浩生态公司、王振钢、昌圳公司、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昌圳公司及其股东张英、王振钢为宏润金泽公司亦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王振钢及全体股东郑重承诺,无论我及全体股东以任何方式融资以及各关联企业融资,在取得融资款后保证先行支付昌圳公司所欠宏润金泽公司在北京东方乐尚山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如不先行支付上述款项,我及全体股东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后期的以及属于自己关联企业的工程项目优先由宏润金泽公司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圳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润金泽公司工程款4286084.8元;二、杨书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京浩生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润金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5元,由昌圳公司负担。

2018年10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1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润金泽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4年3月17日,昌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振钢认缴800万元,张英认缴150万元,徐留柱认缴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3月16日。张英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徐留柱任监事。2018年1月19日,昌圳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中,徐留柱称其在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王振钢和张英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对昌圳公司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宏润金泽公司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根据昌圳公司的章程记载,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于2024年届满,并未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英、王振钢和徐留柱的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

对此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已就案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昌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昌圳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昌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视为已经届满。虽徐留柱称其已经向公司缴纳出资,但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英、徐留柱和王振钢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昌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徐留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王振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8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徐留柱提交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落款署名为张英、王振钢的证明一份,证据内容为徐留柱拿出50万元作为公司启动资金。徐留柱已经对其认缴的50万元进行实际出缴,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宏润金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在2020年张英已经联系不到了,对张英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明是为了涉案诉讼出具的。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没有徐留柱的出资记录,公司章程中显示徐留柱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是在2024年3月18日。王振钢认可徐留柱提交的该证据,发表意见称徐留柱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出资50万,当时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该笔款项无法进账和入账。张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宏润金泽公司、王振钢、张英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徐留柱称上述证据系在接到一审判决后,找公司另外两个股东王振钢和张英出具的。王振钢表示张英本人未签字,系由其代签,但未经张英授权签字。二审庭审中,王振钢表示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张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由其二人主持昌圳公司经营;昌圳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公司账目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留柱是否应对宏润金泽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失去期限利益的保护,应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已就案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昌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昌圳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未申请破产,已经满足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

其次,徐留柱在二审中提交署名为王振钢、张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并非张英本人签字,系王振钢代签,王振钢亦未提交张英授权其代签的委托手续。故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明系王振钢、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昌圳公司账目已经丢失、工商档案登记亦无出资记载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留柱的出资事实。故对于徐留柱主张的出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徐留柱上诉主张昌圳公司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比例和方式,这种约定在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外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故徐留柱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留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留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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