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丕亮等与何声静清算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辖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丕亮,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声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新,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丕亮因与被上诉人何声静,原审被告王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丕亮上诉称,因本案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司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清算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在管辖方面则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存在明显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纠纷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区别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何声静依据该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何声静对于江丕亮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声静系以王新、江丕亮作为北京互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北京互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对何声静所负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意作出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法人注销,损害了何声静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王新、江丕亮对北京互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欠何声静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何声静要求王新、江丕亮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原审被告王新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宁国市,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可以认定王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丕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丕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