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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与苑仁喆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414号

原告: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君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凤阳,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仁喆,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中仪公司)与被告石凤阳、被告苑仁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中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李文娟及被告石凤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仁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中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14)东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37号判决书判决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房租238446.67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6590.2元、违约金41600元、案件受理费6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对(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37号判决书判决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436636.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嘉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蔚公司,曾用名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二十六号楼五层的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为每日人民币六百八十三元八角;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同履行给全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司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576元,由北京石苑国陈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石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576元,由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5元,由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嘉蔚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石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东城法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城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过程中,原告向东城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东城法院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东城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2年1月31日,石苑公司成立,股东石凤阳认缴出资49万,股东苑仁喆认缴出资51万。2012年8月6日,石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50万元,股东石凤阳认缴73.5万元、苑仁喆认缴76.5万元。2018年8月24日,石苑公司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石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被告石凤阳、苑仁喆系石苑公司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因石凤阳、苑仁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石苑公司无法清算,原告债权未能清偿。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要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凤阳、苑仁喆作为石苑公司股东,在石苑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按时对石苑公司进行清算,有序结束石苑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由于石凤阳、苑仁喆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石苑公司处于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状态,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被告石凤阳、苑仁喆应对石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凤阳辩称,一、石凤阳并非石苑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不应对石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可知,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而本案中石凤阳并非石苑公司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亦非法定代表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石凤阳并非石苑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二、石苑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并非该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因。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判决书,判令石苑公司履行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腾退房屋等判决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石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东城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即2015年3月,石苑公司就已由于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而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于2018年8月2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石苑公司营业执照。此时石苑公司清算义务人虽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该不作为行为并非导致石苑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义务的原因,而是石苑公司早在2015年3月即因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判决义务。三、即使认定石凤阳基于股东或监事身份对公司不能清算具有过错,其实际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不掌握公司财务账册、文件,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苑仁喆失联的情况下,其并非有能力履行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客观上不具备清算条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时,石凤阳与苑仁喆系男女朋友关系,但石凤阳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而是被挂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和监事。2013年4月,二人分手,之后因为经济纠纷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州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苑仁喆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公司的相关账目、账册等均由苑仁喆掌握,在苑仁喆失联的情况下,石凤阳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苑仁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就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二十六号楼五层的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为每日人民币六百八十三元八角;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司的反诉请求。

石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576元,由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5元,由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嘉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搜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以石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华云中仪公司以其受让了北京嘉蔚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为由,向法院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2020年9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华云中仪公司为(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石苑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苑仁喆(持股比例51%)、石凤阳(持股比例49%),苑仁喆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石凤阳系监事;2018年8月24日,石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二被告作为石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据此要求二被告对于石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凤阳提交(2014)通民初字第08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分手,且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4)通民初字第085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石凤阳与被告苑仁喆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份分手。2013年9月22日,原告石凤阳与被告苑仁喆及案外人石国永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济纠纷问题去相关部门解决,不要求梨园派出所处理;2,打架一事,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不要求赔偿,不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3,苑仁喆提出其包在发生纠纷时丢失,包内有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现金16100元,丢包一事自行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告苑仁喆向原告石凤阳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石凤阳现金5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保证书载明:苑仁喆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石凤阳50万元整。石凤阳自动退出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石凤阳所占有的股份。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归苑仁喆一人所有,如苑仁喆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石凤阳50万元整。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归石凤阳所有。在此期间,如苑仁喆变卖或转让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现有财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样,在此期间,石凤阳也不能变卖或转让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现有财产也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保证书和借条在还款还清之日自动作废,且在此期间,保证书、借条禁止在网络等发布,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石凤阳与被告苑仁喆均表示保证书载明的50万元即借条载明的50万元。原告石凤阳账户(账号:×××)多次向被告苑仁喆账户(账号:×××)支付钱款,2011年8月19日支付2.5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10.2万元,2011年1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1.8万元。被告苑仁喆亦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石凤阳账户支付15万元。庭审中,原告石凤阳称实际借款109.5万元给被告苑仁喆,部分钱款暂无证据提交。被告苑仁喆认可在与原告石凤阳男女朋友期间曾收到原告石凤阳95万元,但其称该款项非借款,系双方的经济往来,用于代原告石凤阳偿还贷款和消费支出,共使用70多万元,尚有20多万元未使用。原告石凤阳与被告苑仁喆均称上述借条系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原告石凤阳称不能明确该50万元具体系哪笔款项,被告苑仁喆称借条与保证书同时出具,该50万元中包含欠原告石凤阳的上述未使用的20多万元,其余部分数额系对原告石凤阳退股的补偿,原告石凤阳在当天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出具上述借条后其亦未向原告石凤阳支付钱款。原告石凤阳称该保证书系被告苑仁喆单方出具,未得到原告石凤阳的认可。”(2014)通民初字第085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苑仁喆偿还原告石凤阳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石凤阳的其它诉讼请求。苑仁喆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石凤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3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以无任何有效财产信息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华云中仪公司提交执行谈话笔录两份。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11日晚上11点到现场砸碎了玻璃,把办公室的东西搬走了,我们已经报案,体育馆派出所已经受理”。在2015年2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申请执行人称“我们也去了,被执行人已搬走了,房主已于1月底将房屋收回,故判决书第二项已执行完毕了,我们仅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华云中仪公司据此主张石苑公司腾房的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石苑公司应当支付截至2015年1月1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实际腾房日期,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苑仁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苑仁喆作为石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故应当对于石苑公司欠付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清算责任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石凤阳并非石苑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根据石凤阳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8月24日石苑公司被吊销执照时,石凤阳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无法认定石凤阳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石凤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苑仁喆对(2014)东民初字第04630号民事判决书、(2014)

二中民终字第095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北京石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各项债务向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华云中仪(北京)气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公告费26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苑仁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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