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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与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如盛湾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聚如盛湾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之夫蔡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王某之夫蔡程从事勤杂工和货物运输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日,被告指派蔡程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将被告的马骑回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蔡程在骑马过程中,从马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目前,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聚如盛湾合作社辩称: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永峰利用我单位鱼池的水面养殖蔬菜。刘永峰个人雇佣蔡程,负责为刘永峰送菜,蔡程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如盛湾合作社于2012年4月17日设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养殖内陆水域的鱼,销售鱼,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提供养殖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聚如盛湾合作社利用鱼池水面养殖蔬菜。2016年6月18日,蔡程经刘永峰招聘到聚如盛湾合作社工作,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蔡程在聚如盛湾合作社办公地点吃饭、休息。
2016年10月3日,刘永峰派遣蔡程及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电工郭志刚一起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拉马。在返回途中,蔡程从马上摔下,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蔡程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
为证明蔡程为刘永峰个人雇佣,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工资表记录聚如盛湾合作社的职工为4人,不包括蔡程;王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资表为被告应诉后期制作而成;2、聚如盛湾合作社章程、理事会决议。王某表示根据章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经理、财务人员需要经过理事会决定,蔡程只是一个送菜工人,不需要经过理事会决议。再有,理事会只是一个形式。第三,理事会决议书写也存在问题。3、工资收据,收据记录2016年8月3月、8月22日,蔡程从刘永峰手里领取工资2000元、2500元,2016年11月26日,王某从刘永峰手里领取蔡程的工资6300元。王某对工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永峰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2017年2月24日,王某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此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的关于蔡程死亡的调查结论、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引进新技术、新品种,蔬菜养殖地点在聚如盛湾合作社的鱼池的水面上,刘永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蔬菜为其个人养殖,故本院认定蔬菜为聚如盛湾合作社养殖。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蔡程经刘永峰招聘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在聚如盛湾合作社休息、吃饭,并从聚如盛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永峰手中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供的工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蔡程领取工资源于刘永峰,但刘永峰系聚如盛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故工资收据不能证明蔡程为刘永峰个人雇佣。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之夫蔡程与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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