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与西某劳动争议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物业二楼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伟业公司)与被告西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717.24元;2.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餐补485元;3.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75.8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别人介绍,被告西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晶城伟业公司,担任会计和人事专员,负责财务工作和人事管理工作;月薪8000元,下发薪。西某在晶城伟业公司工作期间,不记录考勤,导致人事考核工作一团乱麻。作为财务人员,被告西某在职期间对公司进账出账没有记录,不设立现金账、银行账、日记账;不制作财务账册,票据不装订,成堆胡乱堆放;被告担任会计期间,每月为其他员工上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自己的个人所得税不上报不缴纳;地税报表不依据数据填报,不及时申报,根据西某个人感觉填报,因不及时填报致使公司受到税务罚款,不如实申报致使公司多缴纳税款;胡乱修改地税上网密码且多次忘记上网密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个人所得税填报错误,造成公司个税损失;公司基本账户错误处理后不做申请,导致公司安全证续费延误。2017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西某离开公司,不来上班,带走公司经营所需的各项主要印章、卡、账号、密码等,公司多次通知亦不到岗且不交还公司全部手续。直到2018年1月初需要进行年度申报,必须进行将全部物品送还,经公司多次要求后被告西某才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因被告西某的不履职行为,晶城伟业公司专门聘请专业会计人员将被告西某在职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重新核对并制作标准的财务账册,为此晶城伟业公司额外支付了他人高额费用;同时,西某不核实财务数据且不提供相关财务数据,不制作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手续,致使晶城伟业公司的投标项目中标后因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手续而被作为废标处理,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2017年11月25日,被告以尽快完成会计工作,制作会计凭证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涨工资,原告向其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收到该证明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工资原告已经按照之前约定的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被告结清。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餐补,按照到岗员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并发放,被告从2017年11月2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到岗,原告无需支付其餐补。被告在职期间月薪为8000元,被告从2017年11月26日毫无缘由离开工作岗位且不履行职务,原告无需支付其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西某辩称,不同意晶城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晶城伟业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9300元加餐补350元。工作期间,晶城伟业公司拖欠我的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我于2018年1月13日提出辞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某主张其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晶城伟业公司,担任出纳兼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加餐补350元,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018年1月13日,因晶城伟业公司拖欠其本人工资,故以口头形式向该单位提出辞职,并向本院出具证明、交接单、录音资料加以佐证。上述加盖有晶城伟业公司印章证明载明“西会计是从2017年6月1日来公司正式上班,月工资9300元,大写玖仟叁佰元整。李某2017年11月25日”。晶城伟业公司对西某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交接单及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明系西某报账要求单位开具的;西某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会计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2017年10月底起每月增加餐补350元,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底;2017年11月底,晶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西某如仍不胜任本职工作,便更换会计人员,其之后便未来单位上班,后于2017年11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向本院出具证人宋某证言加以佐证。上述证人宋某到庭接受了仲裁庭的询问。西某对晶城伟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持有异议,主张其并不认识该证人,其辞职时该证人并非单位员工,亦未与其办理交接。庭审中,晶城伟业公司陈述其单位未有工资表及考勤表。2018年6月29日,西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工资29803元;2.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485元;3.晶城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7月l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3元;4.晶城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2018年9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788号裁决书:1.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工资29717.24元;2.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485元;3.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75.86元;4.驳回西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西某原系晶城伟业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晶城伟业公司对西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单位虽主张系西某因报账所开具,但就其主张未出具反证加以对抗,故对于晶城伟业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西某出具的证明及证明所显示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晶城伟业公司未出具工资表及考勤表来证明支付西某工资截止时间以及离职时间,故对于西某主张晶城伟业公司拖欠其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工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以及2018年1月13日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晶城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西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工资29717.2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485元。因晶城伟业公司未与西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晶城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西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7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29717.24元;二、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餐补485元;三、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75.86元;四、驳回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晶城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