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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郭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顺义*店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标准为3489.42元,每月15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6月4日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仍然继续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原告在职期间有书面考勤,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加班无需填写申请单,每个月休息2-3天,其他时间均在上班。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723.55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0.64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925.16元;7、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096.55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燕泽洲店不是被告的门店。被告未参加仲裁诉讼,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了公主坟店店铺员工手则及回执,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回执上无原告的签字。被告称其没有公主坟店,且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16时56分12秒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郑**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不要上班,且2014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给原告。被告称无法确认是否是郑**的声音,郑**不能代表公司,通话内容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的提职喜报,证明2012年12月29日陈**在被告公司升任为高级店长,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陈**通知原告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的制服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员工守则上记载的工服押金200元一致,被告称该收据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后勤部门考勤表,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该考勤表上记载人员中郑**任主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每月15号左右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转账,就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赴银行就户名为郭某,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调查。

经查,每月15日左右为原告转账的卡号为×××,户名为连**,证件号码:×××。对此,被告称连**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给连**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就该问题,本院自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被告为连**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银行卡启用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2013年6月15日连以贵为原告转账2449元,7月15日转账5287元,8月15日转账3001元,9月14日转账2891元,10月15日转账3474元,11月15日转账3689元,12月14日转账3311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2805元,2月15日转账3381元,3月15日转账2941元,4月15日转账3311元,5月15日转账5333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42元。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二、支付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23.55元;三、支付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6837元;四、支付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696元;五、支付24天节假日加班工资3850.32元;六、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962.58元;七、支付13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1658.05元。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员工守则及回执,员工离职申请表,通话录音,银行交易记录,工服押金,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8号裁决书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郑**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原告提交了与郑**的通话录音、工服收据等证据,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连以贵为其按月转账,时间、数额均相对固定,被告否认连**是其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为连**连续缴纳45个月的社会保险。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释明证据规则,在查询到连**为原告转账的情况后,被告仍然否认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否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坚持对原告的入职、离职、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等实体问题不予抗辩,只是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概否认。据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离职情况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未就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六百零四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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