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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某合作社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32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某合作社与张某之夫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雇佣蔡*没有通过某合作社规定的程序,蔡*系合作社理事长刘*个人雇佣;2.蔡*工作内容属于刘*个人承包范围,因蔡*工作、刘*个人承包的蔬菜种植所得收入归刘*所有,合作社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3.蔡*的工作内容是季节性的,并非固定的、长期的工作,只能构成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4.蔡*的工资不由某合作社发放,而是由刘*个人进行发放,某合作社也没有为蔡*提供过吃饭、休息的条件;5.2016年10月3日,蔡*去拉马是受刘*指派,且马属于刘*个人所有,蔡*的行为并非属于履行某合作社交与的职务行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刘*个人承担。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合作社超出营业执照范围经营水面种植,且某合作社管理不规范,不能以蔡*工作内容不属于经营范围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之夫蔡*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合作社于2012年4月17日设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养殖内陆水域的鱼,销售鱼,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提供养殖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某合作社利用鱼池水面养殖蔬菜。2016年6月18日,蔡*经刘*招聘到某合作社工作,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蔡*在某合作社办公地点吃饭、休息。2016年10月3日,刘*派遣蔡*及某合作社的电工郭志刚一起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拉马。在返回途中,蔡*从马上摔下,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蔡*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为证明蔡*为刘*个人雇佣,某合作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工资表记录某合作社的职工为4人,不包括蔡*;张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资表为某合作社应诉后期制作而成;2、某合作社章程、理事会决议。张某表示根据章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经理、财务人员需要经过理事会决定,蔡*只是一个送菜工人,不需要经过理事会决议。再有,理事会只是一个形式。第三,理事会决议书写也存在问题。3、工资收据,收据记录2016年8月3月、8月22日,蔡*从刘*手里领取工资2000元、2500元,2016年11月26日,张某从刘*手里领取蔡*的工资6300元。张某对工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2017年2月24日,张某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此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的关于蔡*死亡的调查结论、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引进新技术、新品种,蔬菜养殖地点在某合作社的鱼池的水面上,刘*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蔬菜为其个人养殖,故一审法院认定蔬菜为某合作社养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蔡*经刘*招聘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在某合作社休息、吃饭,并从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手中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蔡*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合作社提供的工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蔡*领取工资源于刘*,但刘*系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故工资收据不能证明蔡*为刘*个人雇佣。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某之夫蔡*与某合作社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某合作社提交某合作社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欲证明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种植水养蔬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与蔡*和某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之夫蔡*经刘*招聘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蔡*的工作地点为某合作社,并从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手中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蔡*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现张某据此主张蔡*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合作社称合作社鱼池上的水养蔬菜系刘*个人承包,刘*招聘、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养蔬菜为刘*个人承包项目,刘*作为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招聘、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于某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张某根据蔡*与某合作社之间的用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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