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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6月之前,我任职于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总公司旅游部办公室。在1994年年初的一次公务活动中,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当时名称为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的秘书长杨#向我发出了前去的工作邀请,我表示同意。此后,由杨#本人出面代表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与中国供销对外贸易总公司协调我的工作调动事宜。1994年6月,我办理完毕调动手续后正式入职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的档案一并调入了该单位。我入职后,没有明确的工作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筹办展会。1995年10月,在一次外贸展会上,日本国住友商社食品部负责人大冢先生向我提出了一个有关生态农业的合作意向。就此,我向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秘书长杨#进行汇报。在杨#的主持下经过多次洽谈,于1996年11月决定成立一个由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日本国住友商社、北京市大兴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的中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因拟成立公司的名称未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批,所以将拟成立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圃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圃公司)。1997年3月27日,青圃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青圃公司成立前,我已经着手进行筹备工作。1996年12月,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委派我到拟成立的青圃公司任副总经理,人事档案保留在原单位。就此,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曾向北京市大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任命我为新成立公司副总经理和一份我的简历。我到青圃公司工作后,由青圃公司直接给我支付工资,从1997年3月发到2001年8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会议决定将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变更为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同时保留国家国内贸易局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名称。1999年中编办正式批准上述1997年的会议决定,并决定于1999年8月2日正式启用公章。我在青圃公司从事无土栽培的生产、拓展和销售,但由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前身未按照设立青圃公司时的约定履行出资人义务,导致青圃公司经营困难,最终于2001年9月注销。在青圃公司注销前后,我都曾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新旧两任秘书长杨*、杨#就出资和我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但两人一直互相推诿,并否认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且称我可随时提走人事档案。我也曾提出回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上班,但对方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拒绝让我回去上班。2013年4月10日我即将退休,我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主任杨*协商办理档案转出事宜,杨*表示同意。2013年4月12日,我找到杨*,杨*告知我在提取人事档案申请上签字,我转出了人事档案。在提取人事档案时,我发现自己的名字在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公司编中,而不在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挂靠编中。2013年6月,我在北京市大兴区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化的退休。1994年至1998年期间,我自己出资以北京经纬通食品机械展销中心(以下简称经纬机械中心)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1998年至2013年,我自己出资以青圃公司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曾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

我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未支持我的申请,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支付我:1、自2001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7561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03.7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不履行出资义务给我本应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所造成的损失)。

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辩称:1994年9月之前,王某任职于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1994年9月,王某调入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钟发公司)。1996年12月后,王某在青圃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4月退休。我单位为事业单位,钟发公司、青圃公司都是我单位的下属公司。根据当时的时代特点和相关政策,下级单位没有存档资质的,其员工的人事档案由上级单位保管,故王某在1994年9月调入钟发公司时,其人事档案转入我单位保管,但王某的工资关系转至钟发公司。王某不是我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3月27日,青圃公司登记成立,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被注销。2013年4月12日,王某到我单位请求将其人事档案提取转至其户籍所在地丰台区卢沟桥街道办理退休,我单位予以办理;当日,王某将其人事档案取走。王某所述与日本商社接洽后准备成立青圃公司的事,具体情况因日期久远而无法查明,但反推是这样的事实,即王某作为钟发公司员工,偶然机会与日本商社结识,并将准备成立青圃公司的情况向上级单位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反映,由于钟发公司在当时不具备中外合资公司资质,于是以我单位名义出面组建青圃公司。由于这事主要是王某承办,所以我单位向王某出具了委任书,但委任书中明确约定工资由青圃公司支付。从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的情况看,可以认定王某先后与钟发公司和青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仅仅为王某保存人事档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某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向其支付2001年9月至2013年6月生活费以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青圃公司至今并未注销,且王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建立过劳动关系,亦无法对其工资关系转至钟发公司、以经纬通公司、青圃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以青圃公司员工名字签署“提取本人人事档案申请”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认定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王某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6年12月,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委派我到青圃公司任职,代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履行出资人义务;青圃公司于1997年3月27日正式成立,因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按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导致青圃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01年11月,青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我因而失去工作岗位和基本生活来源。此后,我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为我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单位予以拒绝,故我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支付我200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费75615元及延期支付补偿金18903.75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主张其于1994年6月自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调入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工作,人事档案一并转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0月,日本国住友商社食品部负责人向其提出有关生态农业的合作意向,其向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时任主任杨#汇报后,经多次洽谈,于1996年11月决定成立由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日本国住友商社、北京市大兴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所设立的公司名称为青圃公司;1996年12月,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委派其到拟成立的青圃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实际到青圃公司工作后,从事无土栽培的生产、销售等工作,由该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工资标准由青圃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在青圃公司工作至2001年9月,当月青圃公司因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致使青圃公司经营困难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其曾要求回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上班,但对方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其此项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称王某非其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王某于1994年9月自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调入其单位下属的钟发公司工作,其单位虽系具有人事档案保存资质的上级单位而保管王某的人事档案,但王某的工资关系转至钟发公司;1996年12月后,王某在青圃公司工作直至退休。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机构名称更改及新印章启用的通知》,证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该文件载明:1997年中日双方第十四次全体工作会议将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更名为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中编办《关于国家国内贸易局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更名的批复》(中编办[1999]54)文,批准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国内贸易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对日本国使用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称其单位在1999年8月之前的名称只有一个,此后对内对外各使用一个名称。

2、国内贸易部出入证,证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人事管理混乱。该出入证显示王某单位为“中日委绿生公司”,发证日期为1997年2月。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发证单位不是其单位,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3、国家国内贸易局出入证,证明其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出入证显示王某单位为“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发证机关为国内贸易局保卫处,发证日期为1999年4月。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当时王某系其单位下属单位青圃公司员工。

4、1998年、1999年体格检查表,证明其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中,1998年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有“国内贸易部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1999年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有“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称体检表所显示的时间内王某属于青圃公司员工,体格检查表是其单位为整体下属单位(包括青圃公司)加盖公章后被拿走的。

5、委托书、简历,证明王某系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员工,受该单位委托到青圃公司工作。其中,委托书内容为“北京市大兴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任命王某为中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从事合资公司的委托经营业务,谨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国内贸易部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且有秘书长“杨#”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简历中的履历一栏载明王某“1994年至今:内贸部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落款处有“国内贸易部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人事部”字样的公章,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认可委托书上系其单位公章,但不确定简历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称为了日方查验资质而出具委托书和简历。

6、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及委托书。王某称该证据上虽未记载其名字,但从其掌握证据原件来看,可以证明其为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提供了劳动。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称财产转移申报表加盖的其单位公章恰能说明只能以其单位名义出资设立青圃公司,但投资者为北京绿生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公司),王某是为青圃公司提供劳动,由青圃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7、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乡企业总公司在1996年10月出具的送审报告,证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系青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绿生公司仅为名义出资人。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以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8、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护照、传真件,证明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对批件和传真件均不予认可,并称护照与本案无关。

9、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于2013年4月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说明》,称王某自1997年参与青圃公司的筹组和经营,其人事档案由其单位保管,希望北京市大兴区社保中心协助办理王某的退休转档事宜。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10、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于2013年2月向出具的回复意见,证明王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11、职工档案排序照片,证明王某的人事档案并非挂靠在食品流通开发中心。食品流通开发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单位对已经离开其单位系统人员的人事档案进行代管,在档案分类中已确认王某系下属公司人员。

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为证明其单位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城镇居民副食补贴变更(注销)证明,显示有“原发放单位补贴已发至1994年9月”等字样,原发放单位签章处加盖有“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人事保卫处”字样的公章,经办人签章处有“刘务升”字样的签名,另有“王某”字样的签名。王某表示对该证据不确定。

2、商务部工资转移证,显示有“王某,级别:八级副;职别:主任科员;工资数:138;已经发至月份:1994年9月底;调往单位: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等字样,负责人处加盖有“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人事保卫处”字样的公章,且负责人和填发人处均有“刘务升”字样的签名。王某表示对该证据不确定。

3、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钟发公司于1993年9月1日由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出资成立,于2000年9月7日停业;王某曾于1994年9月调入钟发公司,因公司业务不饱满等原因,工作数月后开始待业,此后到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参股企业“青圃公司”工作。王某表以齐*未到庭作证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1994年10月、12月和1995年1月、7月、12月以及1996年1月、7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单位从未为王某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称因其不属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人员,不在该单位工资统计范围之内。

5、下属公司清单,说明下属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王某系下属公司员工。王某称包括青圃公司在内的下属公司虽均为食品流通开发公司投资筹办,但坚持认为其与食品流通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青圃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说明王某系青圃公司员工。该证据显示青圃公司于1997年3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2002年12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王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否认关联性,称1997年3月至2001年8月由青圃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01年9月因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实际履行出资人义务导致青圃公司经营困难并注销。

另查,2013年4月12日,王某为办理退休手续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提出人事档案,填写了《提取本人人事档案申请》,该申请记载:“本人1994年9月调入委属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后又在青圃公司工作,但人事档案一直由委里保管”等内容,落款处有原青圃公司职工王某的签名。对填写该申请的原因,王某称系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以不转档案相威胁被迫签署的,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不予认可,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王某自述在1994年至1998年期间其自行出资以经纬机械中心缴纳社会保险,1998年至2013年期间其自行出资以青圃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曾以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支付其:1、2001年9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下岗待业生活费75615元及社会保险损失59896.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取本人人事档案申请、北京市城镇居民副食补贴变更证明、商业部工资移转证、2013年9月24日钟发公司和青圃公司工商信息、《关于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机构名称更改及新印章启用的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对价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持续过程中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判断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还应判断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某虽上诉称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不予认可,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劳动管理,双方形成用工过程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一、出入证的功能仅在于对出入特定区域予以限制,且王某所提交的出入证也非由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确定持有人属于其单位员工后所颁发,因而难以证明其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之间存在具有人身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二、体格检查表上虽加盖有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原名称字样的公章,但鉴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下属有多家独立法人单位,且其单位就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并不能据此确定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以任命王某为中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主要内容的委托书,反映出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作为上级单位在人员任命方面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也说明王某所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但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四、王某掌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及委托书原件,与其是否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难以佐证其证明目的;五、考虑到须由具备人事档案保存资质的单位保管劳动者人事档案,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作为包括青圃公司等独立法人单位的上级单位,由其保存王某人事档案的事实并不能必然说明双方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六、王某所提交的送审报告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之间建立有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直接对价关系。

此种情况下,结合王某的工资关系自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转至钟发公司名下,王某关于以经纬机械中心、青圃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和以青圃公司名义办理退休手续之陈述,以及其在青圃公司工作至2001年9月、由青圃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工资标准由青圃公司决定等事实,故原审法院未确认王某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王某以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未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食品流通开发中心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和200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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