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光泽与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贾光泽,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4号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光泽与被告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开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光泽诉称,1994年6月之前,原告任职于中国供销对外贸易总公司旅游部办公室。在1994年年初的一次公务活动中,被告开发中心(当时名称为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还叫国家国内贸易局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秘书长杨小培向原告发出了前来开发委员会工作的邀请,原告表示同意。后,由杨小培本人出面代表开发委员会与中国供销对外贸易总公司协调原告调动工作的事。1994年6月,原告调动手续办理完毕,正式入职被告中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档案一并调入了被告中心。
原告入职后,没有明确的工作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筹办展会。1995年10月,在一次外贸展会上,日本国住友商社食品部负责人大冢先生向原告提出了一个有关生态农业的合作意向。就此,原告向被告中心秘书长杨小培进行了汇报。后,在杨小培的主持下,经过多次洽谈,在1996年11月,决定成立一个由被告中心、日本国住友商社、大兴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的中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后,因拟成立公司的名称审核未通过工商审批,所以变更拟成立公司名称为青圃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3月27日青圃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青圃公司成立前,原告已经着手进行筹备工作。1996年12月开发委员会委派原告到拟成立的青圃公司任副总经理,人事档案保留在开发委员会。就此,开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中有任命原告为新成立公司副总经理的内容,开发委员会还给外经委一份原告的简历。原告到青圃公司工作后,工资由青圃公司直接支付,从1997年3月一直发到2001年8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1997年被告中心做出会议决议将其名称由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变更为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对外方的名称),同时保留国家国内贸易局食品流通开发中心的名称。1999年中编办正式批准上述1997年的会议决定,并决定于1999年8月2日正式启用公章。
原告实际进入青圃公司工作后,从事无土栽培的生产、拓展和销售,但由于被告中心前身未按照设立公司时的约定履行出资人义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最终于2001年9月注销。青圃公司即将注销前后原告都曾与被告中心新旧两任秘书长杨林、杨小培就出资和原告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但两人一直互相推诿,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称原告可随时提走档案。原告也曾提出回被告中心上班的要求,但对方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拒绝。
2013年4月10日原告即将退休,原告与被告中心主任杨林协商办理档案转出事宜,杨林表示同意。2013年4月12日,原告找到杨林,杨林告知原告在提取档案申请上签字,原告转出了档案。在提取档案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名字在被告中心公司编中,而不在被告中心的挂靠编中。原告于2013年6月份在大兴社保办理了社会化的退休,1994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的社保是自己出资以北京经纬通食品机械展销中心名义缴纳的,1998年至2013年是原告自已出资以青圃公司名义缴纳的,被告中心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曾向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主张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申请,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费7561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0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中心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原告本应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造成的损失)。
被告开发中心辩称,1994年9月前,原告任职于中国供销对外贸易公司,1994年9月,原告调入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1996年12月后,原告在北京青圃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4月退休。被告中心为事业单位,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北京青圃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中心下属的公司。根据当时的时代特点和相关政策,下级单位没有存档资质的,其员工的人事档案由上级单位保管,故原告在1994年9月调入钟发公司时,档案转入被告中心保管,但原告的工资关系是转到了钟发公司。原告不是被告中心事业编制内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1997年3月27日,青圃公司登记成立,只是在2002年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一直存在,并未注销。2013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中心请求将人事档案提取转至其户籍所在地丰台区卢沟桥街道办理退休,被告中心予以办理,当日原告将档案取走。原告所述与日本商社接洽后准备成立青圃公司的事,当时情况因日期久远无法查明,但反推是这样的事实,即原告作为钟发公司员工,在偶然机会与日本商社结识,并将准备成立青圃公司的情况向上级单位被告中心反映,由于钟发公司在当时不具备中外合资公司资质,则是以被告中心的名义出面,组建青圃公司。由于这事主要是原告承办,所以被告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委任书,但委任书中明确约定工资由青圃公司支付。从原告缴纳社保和办理退休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先后与钟发和青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心仅仅是为其保存档案。故,被告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1994年6月调入被告中心工作,人事档案一并转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中心不予认可,称原告于1994年9月从中国供销对外贸易公司调入被告中心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由于钟发公司无保留人事档案的资质,其人事档案关系由被告中心代管,但其工资关系转到了钟发公司。就此,被告中心提交了1994年9月的副食补贴变更证明和工资转移证、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
诉讼中,原告称1995年10月,日本住友商社食品部负责人向原告提出生态农业的合作意向,后在杨小培的主持下,于1996年11月决定成立由被告中心、日本住友商社、大兴区政府三方出资的合资企业青圃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最初名称)。对此,被告中心认可原告曾具体办理过上述事项,但因当时具体参与项目的被告中心下属单位没有中外合资的资质,所以由被告中心的名义出面,但实际出资为被告中心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北京绿生技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简历,财产移转申报表(显示出资方为北京绿生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系于1996年12月受被告中心委派前往成立前的青圃公司负责筹备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原告实际上仍在为被告中心工作。对此,被告中心认可青圃公司为其下属公司以及原告于1996年12月入职青圃公司的事实。但被告中心表示原告系由钟发公司调入青圃公司,并非受被告中心委派,之所以出具委托书和简历是因为青圃公司实际投资方之一绿生公司以及原告之前所属的钟发公司均不具备设立合资企业的资质,只能以被告中心作为名义出资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青圃公司于1997年3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2002年12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1997年3月至2001年8月是青圃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01年9月因被告中心未实际履行出资人义务导致青圃公司经营困难并注销,原告从未与青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中心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就此,原告出具了1999年2月被告中心出入证、1999年4月绿生公司工作证、1998年和1999年加盖被告中心公章的体检表以及批件、护照、传真。被告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青圃公司并没有注销,且公司主体资格一直存在。
再查,1999年被告中心名称由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变更为国家国内贸易局食品流通开发中心(对内),中日流通产业发展委员会(对日),并更换了公章。
原告称青圃公司注销前和注销后,原告曾就恢复与被告中心劳动关系的问题与被告中心前任秘书长杨小培和新任秘书长杨林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中心一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中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从被告中心提出人事档案,并填写了提取人事档案申请。申请记载“本人1994年9月调入委属北京钟发科技贸易公司,后又在青圃公司工作,但人事档案一直由委里保管。落款为原青圃公司职工贾光泽”。对填写该申请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中心以不转档案相威胁被迫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又查,199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由其自行出资,以北京经纬通食品机械展销中心以及青圃公司的名义缴纳,被告中心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诉讼前,原告曾以被告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12日提取本人人事档案申请、北京市城镇居民副食补贴变更证明、商业部工资移转证、2013年9月24日钟发公司和青圃公司工商信息、内贸食(1999)第4号关于中日食品流通开发委员会机构名称更改及新印章启用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向其支付2001年9月至2013年6月生活费以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青圃公司至今并未注销,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心建立过劳动关系,亦无法对其工资关系转至钟发公司、以经纬通公司、青圃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以青圃公司员工名字签署“提取本人人事档案申请“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光泽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贾光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