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x,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C9-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15218-9。
法定代表人李东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钰,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总务部职员。
原告朱x与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大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2年9月4,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x1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达到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只支付x2元工资,不足月平均工资x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知我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我现在工伤未愈仍然需要进行治疗,所以我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617.90元;3、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4、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4.80元;5、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被告给付复查工伤交通费3904元;7、被告给付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0976元。
被告大世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及发生工伤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29日通知了原告。我公司认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确定为九级,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我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总额x3元属实,但此款中包括加班费。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不同意给付工资差额。如果原告可以出示证据,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合理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41.6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车间工人,实行计时工资。2013年7月24日,原告朱x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前臂贯通伤、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前臂异物”。2013年8月2日,朱x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1月,朱国伍回单位工作。2014年2月11日,朱x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2014年2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5月,朱x回单位上班。2014年6月26日,朱x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尺神经损伤左陈旧性、正中神经损伤陈旧性”,2014年7月4日,朱x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8月,朱x回单位工作。2014年9月29日,大世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朱x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此后,朱x未再向大世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9月30日前,朱x自行复查27次,其中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复查共计15次,去密云县医院复查12次,朱x支出交通费一部。
2013年9月13日,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国伍伤残程度达到职工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朱x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x伤残程度达到职工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朱国伍住院治伤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450元(3天×150元/天)、交通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北京市密云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朱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
为了证明工伤未愈,需要继续治疗,朱x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左手尺神经损伤的诊断证明。本院就此问题向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生进行了咨询,医生认为目前朱x的状态与其伤情及治疗均有关系,不能确定其所受伤害是否未愈。
大世公司为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记录:朱国伍的工资结构为计时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全勤奖(50元)+固补(401元)+特补(181元)=应发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实发工资。考勤表记录了朱国伍的出勤情况。经统计,大世公司在朱x治疗工作期间按标准(2013年8.84元/小时、2014年9.84元/小时)和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原告的计时工资、固补、特补和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全勤奖(共计5个月),未支付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全勤奖(共计10个月)。朱x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世公司应当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
2014年12月,朱x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世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8000元;2、大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3170元;3、大世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降低,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降低、正常工作小时工资降低的损失25000元;4、大世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5、大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0000元;6、撤销大世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大世公司支付朱x工资差额400元;二、大世公司支付朱x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28元;三、驳回朱x其他仲裁请求。朱x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报销凭证、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裁决书、咨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朱x于2013年7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世公司应当给付朱x为治疗工伤支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故朱x要求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定。朱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其要求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通过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统计,大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全勤奖,应当予以补足,故朱x要求给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x受伤前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工资,其在治疗工伤期间未进行加班,故其要求按受伤前的工资平均数额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朱x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提供的建议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伤未愈,故应当认定其伤情已经稳定。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大世公司有权利终止劳动合同,故朱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终止后,朱x可以就工伤导致伤残事宜向大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朱x作为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世公司同意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6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x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x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五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x营养费七百二十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零五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