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荣祥与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卜荣祥,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东庄村村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004362-1。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57年2月7日出生,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天,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助理。
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多忠,社长。
原告卜荣祥与被告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蓝蓝天合作社)、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师庄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蓝蓝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明、杨振天,被告太师庄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荣祥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蓝蓝天合作社雇佣我从事苫温室大棚工作,每天150元。同年11月14日,在苫大棚时,我从大棚上摔下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跟骨双侧骨折。为此我住院23天。被告蓝蓝天合作社只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但未支付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蓝蓝天合作社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59.55元。
被告蓝蓝天合作社辩称:2012年9月份,我社与太师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当年10月份开始动工对大棚进行修缮与管理,我社将工程发包给太师庄合作社,由太师庄合作社派出施工队对大棚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施工队队员卜荣祥出现意外。原告卜荣祥与我社没有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社承担。在我棚区干活的工人都是由太师庄合作社负责安排,太师庄合作社不应安排岁数较大的原告卜荣祥在大棚高墙上进行工作,且在工作时刚刚下完雪,导致原告卜荣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太师庄合作社在工作时间和人员安排上均有问题。原告卜荣祥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师庄合作社辩称:原告卜荣祥受伤及索赔与我社无关。我社与蓝蓝天合作社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双方仅是租赁土地,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将大棚的维护修缮工作发包给我社。所有建设大棚的费用及人工费是由蓝蓝天合作社支付,太师庄村两委班子的部分成员仅是替蓝蓝天合作社进行管理,并组织村内人员在棚区干活,管理者和棚区内干活的人都是由蓝蓝天合作社支付工资。所以,卜荣祥不是我社雇佣的,我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蓝蓝天合作社与太师庄合作社签订生态农业基地及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太师庄合作社将归集或从农户处归集不少于70个生态大棚出租给蓝蓝天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蓝蓝天合作社将棚区的修缮及维护等管理工作交由何多忠负责,蓝蓝天合作社经理赵明负责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何多忠安排李云良组织本村村民在棚区内从事劳务工作,程晓兰负责将每月统计好的劳务工资制成报表以太师庄合作社名义报给蓝蓝天合作社,蓝蓝天合作社支付劳务款项后,再由太师庄合作社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何多忠、李云良、程晓兰等人亦按出勤天数,以上述方式从蓝蓝天合作社领取劳务工资。2012年10月,李云良安排卜荣祥在棚区从事用棉被覆盖大棚的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11月14日上午,卜荣祥站在大棚后墙,在用绳子将棉被拉向大棚顶部的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卜荣祥身体失去平衡,从墙上摔下受伤。卜荣祥随即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治。卜荣祥之伤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并于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卜荣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卜荣祥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1月24日、3月7日、8月15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蓝蓝天合作社支付了卜荣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及2012年12月20日的复查费等共计136080.58元,并向卜荣祥支付了2012年11月份28天的工资4200元。在治疗过程中,卜荣祥自行购买了拐杖、坐便椅、拐头,共计365元;并支付了其余四次复查的医疗费(含挂号费)4660.15元及2013年1月11日复查时的住宿费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卜荣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卜荣祥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卜荣祥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卜荣祥为做鉴定于2014年3月19日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照x光片支付215.8元,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卜荣祥母亲龚素珍1933年3月17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包括卜荣祥在内),父亲卜振发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餐饮住宿发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太师屯镇太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龚素珍户口本复印件、蓝蓝天合作社太师屯项目付款明细、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了解情况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卜荣祥为蓝蓝天合作社租赁的大棚从事棉被覆盖工作,由蓝蓝天合作社根据用工统计通过太师庄合作社向卜荣祥支付劳务费,据此应认定卜荣祥与蓝蓝天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在卜荣祥受伤之初蓝蓝天合作社通过太师庄合作社支付了卜荣祥的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亦证明蓝蓝天合作社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蓝蓝天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该劳务的劳务条件及使用工具进行安全督导,但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卜荣祥在用绳拉棉被过程中,绳子断裂,卜荣祥身体失去平衡从大棚后墙上摔落受伤。对卜荣祥受伤的事实,蓝蓝天合作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对于卜荣祥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参照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对于卜荣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和卜荣祥收入状况确定,蓝蓝天合作社在卜荣祥受伤后向其继续支付的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卜荣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蓝蓝天合作社之前已支付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对于卜荣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卜荣祥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其伤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对于卜荣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予以确定;对于卜荣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卜荣祥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卜荣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卜荣祥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系为治疗、就医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卜荣祥主张的复查期间的餐费,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蓝蓝天合作社称卜荣祥并非系其雇佣而是系太师庄合作社雇佣的辩解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太师庄合作社与卜荣祥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蓝蓝天合作社称将大棚修缮、管理与维护发包给太师庄合作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除已为原告卜荣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一十三万六千零八十元五角八分外,再赔偿原告卜荣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一十三万一千零六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卜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由被告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卜荣祥负担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蓝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