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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文文与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文文,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6310。

法定代表人郝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文与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文的委托代理人方骏梁,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文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注销,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对于公司变动的情况不清楚,2010年后半年才知晓该情况,原告的工作岗位自始未发生变化,一直任店员,工作地点在新街口北大街。2012年1月原告任公主坟店店长,2012年底升为高级店长,负责公主坟和动物园两个店,2013年3月31日升为被告公司支援部主管,2014年初至4月3日调至被告公司主管人事,2014年5月29日到直属部燕泽州店当店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每月15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6月4日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离职,同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原告在职期间有书面考勤,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加班无需填写申请单,每个月休息2-3天,其他时间均在上班。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781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73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36元;5、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5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65.80元;6、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7.40元;7、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9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6712.4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任人事部工作人员,月工资为4000-5000元。工资为现金支付,领取时原告没有签字,原告直至离职都是在人事部工作。2014年4月原告工作不积极,5月26日起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此后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自行离职。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底。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也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被告未参加仲裁诉讼,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称被告与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就此,原告提交了员工入职申请表,该表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主管签名处有黄芳的签名,人力资源部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3日员工调动审批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原所在部门及岗位为支援部区长(部门主管),拟调入部门拟任岗位为人力资源部培训,部门负责人处有李鑫及张冬梅的签字。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的员工调动审批表,显示调动日起为2014年5月30日,原所在部门及岗位为人事部职员,拟调入部门拟任岗位为直属部燕泽洲店店铺职员,部门负责人处有郑文平及黄芳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公主坟店店铺员工守则及回执,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回执上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收该守则。被告称其没有公主坟店,且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了员工黄芳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黄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黄芳的离职申请表中被告认可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前后承继的同一家公司。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日有黄芳的签字人资备用金借款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的情况,离职前任人力资源部主管,黄芳系被告的高管,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审批权。被告对该借款单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玲的提职喜报,证明2012年12月29日陈玲在被告公司升任为高级店长,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陈玲通知原告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了2009年5月10日的支付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了支付款200元,与员工守则上记载的工服押金200元一致。被告称该收据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6日的荣誉证书、提职喜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优异表现及升职情况,被告称上述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黄芳的签字与其他证据签字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每月15号左右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转账,就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赴银行就户名为张文文,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每月15日左右为原告转账的卡号为×××,户名为连以贵,证件号码:×××。对此,被告称连以贵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给连以贵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就该问题,本院自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被告为连以贵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银行卡启用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2013年6月15日连以贵为原告转账4608元,7月15日转账4051元,8月15日转账4367元,9月14日转账3687元,10月15日转账3857元,11月15日转账4067元,12月14日转账4067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3729元,2月15日转账6367元,3月15日转账4124元,4月15日转账5372元,5月15日转账5239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61.25元。

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岗位为人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作岗位。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称约定岗位与实际岗位不一致。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后勤部门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郑文平任主管,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任职员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4月的工资表显示黄芳任经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李鑫任主管,2014年4月、5月原告任主管。

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二、支付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14.69元;三、支付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10336元;四、支付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赔偿金3392元;五、支付57天节假日加班工资22782.90元;六、支付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8393.70元;七、支付29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6712.4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裁决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871.61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2573元;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员工守则及回执,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通话录音,银行交易记录,工服押金,考勤表,提职喜报,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被告已经为其转账支付工资,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早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员工调动审批表上亦有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字,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但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本院认定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自行离职,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上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并申请仲裁,被告未能就2014年5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中断、解除、终止等情形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处理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无法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另,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结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上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且仲裁申请请求及诉讼请求中均未主张拖欠工资,其所主张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就原告在职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举证证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其缴纳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文文与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文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五百八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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