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1105A室。
法定代表人马力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告王超,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5年7月18日。离职前被告担任职务是销售部高级销售,工作内容为销售公司的购物卡。第一次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按照考核制度发放,绩效考核按照销售业绩核算。如果需要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按照3500元的标准和工作年限计算。2014年9月2日之后被告开始经常不打卡,外出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找领导签字。2014年10月开始就不到岗了,10月16日原告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邮寄送达被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旷工、劳动态度差为由解除,2014年10月17日被告签收。被告变造出勤表。现原告认为解除合法,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辩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5年7月18日。离职前被告担任职务是销售部高级销售,工作内容为销售公司的购物卡。第一次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按照考核制度发放,绩效考核按照销售业绩和考勤核算。如果需要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按照3500元的标准和工作年限计算。2014年10月16日,原告当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旷工、劳动态度差。双方当天协商补偿事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8000多元,但是被告认为应该支付1万多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不合法,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旷工情况,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外出跑客户、取支票、送发票、送卡等,按照公司规定如果在公司坐班上下班要打卡,如果外出需要填写工作时间外出表,被告均按照公司规定实施。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1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合同签订之日起担任销售部门高级销售职位;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按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含税)为2800元/月,绩效工资(含税)基准为70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业绩和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行政人事管理手册》等各项管理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不作预告而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销售人员工资按基本工资与补助津贴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含税)从2014年4月起变更为2800元/月,销售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参照《销售部薪酬、绩效考核奖励制度》发放,乙方确定已充分阅读并理解甲方制定的业绩考核标准和相关考核规定。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王超:我公司与你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劳动态度差,且严重违反公司办公室规章管理制度,旷工多次。现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1日《员工手册(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细则)》及签收表、2014年5月26日《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补充》及签收表、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考勤确认单和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录像光盘,证明原告规定上下班应打卡,无打卡视为旷工,被告2014年9月和10月存在未打卡、外出未经领导签字的情况,被告外出登记表为被告填写,其2014年10月外出登记信息不实。其中,《员工手册(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细则)》规定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遵守公司签到和打卡制度,不得代替其他员工签到打卡或代签外出登记等相关假单,办公时间应坚守工作岗位,并于外出前如实填写《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将填写项目填写完整,经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如遇上级主管外出不在公司时,事先得到上级主管邮件或短信批复,并抄送或转发行政人事和相关外出职务代理人,如当天因公外出,进出办公室请及时打卡,以便行政人事部门准确记录员工当日考勤,无外出登记,且未能事先向行政人事部抄送上级批复的考勤邮件又无特殊情况的,按缺勤处理。《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补充》规定总监及以下级别员工(含各分公司负责人)上下班须指纹打卡,打卡考勤是公司认定出勤的唯一标准,因上司指派外出公干,在上、下班时间无法正常打卡的,须由上司书面签名,没有正当理由及没有上司签名的,视作旷工一天处理,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准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不服从工作调动的,视为旷工,没有正当理由上班或下班不打卡及未经上司书面签名证明出勤的,视为旷工,旷工一日扣发2倍日均工资,连续旷工三日或单月累计旷工三日或年度内无故旷工累计超过15日的,视为自动离职,所有人员均须先到公司打卡,报到后,方能外出办理各项业务,特殊情况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卡批准,不办理批准手续者按迟到或旷工处理,员工外出办理业务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申明外出原因及返回公司时间,并填写《员工外出登记表》,由部门负责人批示后,方可外出,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并不予报销外出费用,《员工外出登记表》需填写完整,内容详细,如“外出事由”需写明是办理预付卡的某类业务,“外出工作地点”需明细至门牌号或是公司全称,“联系人/电话”需要可以用此电话联系上此人,否则视为无效外出登记。考勤确认单显示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均未正常打卡,2013年6月至7月下部为原告及“王涛”签字,2013年9月下部为原告及“王迪”签字,2013年10月被告的打卡情况为10月8日未打卡,10月9日打卡时间9:42,10月10日打卡时间8:13、12:04,10月11日打卡时间12:49,10月14日打卡时间9:01,10月15日未打卡,10月16日打卡时间13:50。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外出时间、返回时间、外出地点、外出事由、联系人、电话、领导签字,被告的外出时间、返回时间绝大部分为8:30、17:30,2013年6月至9月5日领导签字处签署“王涛”,此后领导签字处无人签字。录像光盘显示,原告就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外出登记表中记载的联系人电话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分别为:10月11日号码暂停服务,10月13日均无人接听,10月14日分别为空号,机主否认购卡、否认系外出登记表所留联系人姓名,10月15日为拒接、空号,10月16日为被通话人否认购卡、否认有业务员进行联络,呼叫失败,10月17日为被通话人认可购卡,认可被告为业务员。被告认可签收表、员工手册、考勤确认单和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录像光盘的真实性,称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补充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认可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为本人填写,称外出登记表放置于前台,员工填写完毕后可以外出,领导过去签字,王涛为销售部领导,2013年9月1日离职,对9月2日至9月5日的签字表示不清楚,王涛离职后领导调整为王迪,被告2013年9月的考勤确认单由王迪签字确认,被告的客户不一定都认识业务员,客户购卡后也存在不与业务员继续接触的意愿,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外出登记表上可以不填写客户真实电话,业务员自行保留重要客户联系方式,保密协议签署后原告没有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交他人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复印件、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本,2014年10月11日收卡传票复印件,2014年10月15日转账支票复印件、信封,2014年10月17日售卡传票、签购单复印件,证明其他人外出亦无领导签字和其2014年10月的工作内容。其中,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本记载的内容为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名称或地址,未记载工作日期。被告解释称入职时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外出登记表可以不填写客户真实电话,自行保留客户的联系方式。原告对他人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复印件和信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10月11日售卡传票和10月15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称可与打卡记录相对应,但10月11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不认可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本和10月17日售卡传票、签购单的真实性,否认与原告签订上述内容的约定。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王涛原为销售部负责人,2013年9月1日离职,之后销售部负责人调整为王迪。
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399元。2015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500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细则)》、《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补充》、考勤确认单、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辞退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以被告劳动态度差、严重违反公司办公室规章管理制度、旷工多次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细则)》、《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补充》、考勤确认单、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录像光盘,考勤确认单显示2014年9月的考勤已经被告及销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8日至16日期间被告未正常打卡;考勤外出登记表显示被告上述期间均登记外出,外出时间和返回时间为8:30、17:30;录像光盘显示原告对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外出登记表中记载的联系人电话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分别为10月11日号码暂停服务,10月13日无人接听,10月14日分别为空号,机主否认购卡、否认系外出登记表所留联系人姓名,10月15日为拒接、空号,10月16日为被通话人否认购卡、否认有业务员进行联络,呼叫失败,10月17日为被通话人认可购卡,认可被告为业务员。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16日期间未正常打卡,亦未履行批准手续,且其外出登记情况存在不实。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外出登记表可以不填写客户真实电话,自行保留客户联系方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就其上述期间的工作内容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易联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