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汪志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1号民族饭店346房间。
负责人励亚楠,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欢,男,199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汪志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洁、张慧,被告汪志欢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厨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6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为5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和2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在职期间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或安排倒休,另付2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每月发放加班工资2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条有记载,每月实际按此标准发放。2015年8月15日之前,原告以开会形式通知被告等人续签劳动合同,以胡安文为代表的被告五人于2015年8月13日口头提出辞职,原告未批准,让其继续工作,此后被告等五人继续在原告处帮忙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该日被告申请离职,8月16日至18日系被告帮忙。即使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也应当扣除被告已经调休的天数。被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规定,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应按1.5倍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22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志欢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职务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没有具体的工资构成,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不认可原告所述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况,如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数额不应是固定的,是根据加班天数浮动的。被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现被告主张的就是每周加班一天的工资。2015年8月15日晚原告处的行政总厨口头告诉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等人再给原告多工作三天,故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8日,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的情况。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宁波南苑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10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任厨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厨房(商务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60元,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原告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厨房部签到表及被告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并非每周只休息一天,存在调休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称被告在职期间被告确实有书面考勤,考勤表形式与原告提交的厨房部签到表雷同,但表格上记载的内容无法核实。厨房部签到表及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4天,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4年11月双休日加班6天倒休2天,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5年1月双休日加班4天,其中1月14日至1月21日期间系丧假,丧假期间本休2天。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5年4月被告双休日加班3天倒休1天,2015年5月被告双休日加班5天、2015年6月被告双休日加班3天倒休1天、2015年7月被告双休日加班4天。被告提交了2015年8月的厨房部签到表,原告对该表真实性认可,该表载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双休日加班1天。
原告提交了薪资报表,证明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加班1等构成,原告称加班工资2000元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加班1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情况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李金桃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称通话内容无法显示被告的真实离职原因。
原告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证人系商务部机关餐厅厨师长,其证明工资标准是其本人与行政总厨、胡安文口头协商确定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没有细化的标准。在职期间有考勤,由胡安文记录。2015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的法人曾开会通知所有员工签署下一年的劳动合同,当时胡安文在场,其他人是否在场记不清了,至于被告为何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清楚。2015年8月18日左右,胡安文称不愿意继续工作,证人朱×找到李金桃及向康面谈,二人其均称是由胡安文介绍来的,胡安文不想干,他们就不干了,2015年8月19日被告等五人离职。同时证人朱×称其本人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每月都有工资条,工资条中有加班工资一项,但是没有具体体现加班工资,是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所述工资构成标准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证明工资并没有进行拆分。
原告申请证人商×出庭作证,其称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的法人曾开会通知所有员工签署下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等五人未签,原因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0日及2014年8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宁波南苑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营销人员、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领班、主管、前厅、客房、中西厨房、工程安全保障人员、财务人员、餐厅服务员、辅助工、大堂副理、美工、策划、客房预订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上述审批是原告总公司的相关岗位,并非被告的岗位,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并非宁波。
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高温补贴360元。2015年12月8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2日至8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9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厨房部签到表,电子考勤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西劳人仲字(2015)第29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该日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此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8月18日,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16日至8月18日系被告帮忙。原告称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申请离职,被告称系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未就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根据厨房部签到表及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宁波南苑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不定时及综合工时制审批,但特殊工时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不管是总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均需要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原告总公司关于特殊工时的审批并非必然适用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未就总公司取得特殊工时制审批的岗位包括被告等人举证证明,故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中已固定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工资的构成未向被告本人告知,无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数额并非实际与被告加班天数相对应,证人朱×亦表示工资条中有加班工资一项,但是没有具体体现加班工资。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发工资中包含了2000元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汪志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汪志欢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