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长德与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付长德,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车道岭村村东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法唐,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英,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数据员。
原告付长德与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仁昌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仁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法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元;2、被告给付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13964.4元;3、被告给付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6元;4、被告给付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工资差额9900元;5、被告给付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6被告给付我社会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雇佣我从事磨打奶牛饲料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13个小时左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只支付工资900元,尚欠工资99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仁昌合作社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属实。原告与我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原告入职时,双方商定原告每天工资100元,按天计算,所以我单位不欠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的工作是搅拌混合饲料,其工作时间顶多五六个小时,没有延时加班情况,不同意给付延时加班工资。
工作期间,原告不按要求调整饲料材料比例,造成奶牛产奶量下降,直接导致我单位损失17700元。2016年11月10日,付长德离职时,双方确认我单位欠原告工资9800元,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7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欠我单位7900元,不同意原告关于9900元工资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长德于2016年7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搅拌饲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100元,按天计算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付长德离职。
为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长德签字确认的欠条,欠条记录:付长德在仁昌合作社工作107个工,工资共计10700元,已付900元,剩余9800元。因付长德工作不认真,给仁昌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17700元,扣除工资9800元,下欠仁昌合作社7900元。付长德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此欠条是在被告胁迫下签的字,在离开被告单位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所以此欠条无效。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否认其胁迫原告在欠条上签字。
2、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两名证人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调整饲料比例。付长德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按要求调整了饲料比例,付长德提供了其与程淑英(即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录音4段,录音记录程淑英要求付长德减少饲料材料的重量。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实际工作中,付长德并没有按要求调整比例,造成了奶牛的产奶量下降。
2016年11月11日,付长德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仁昌合作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应当属于劳动法意义的用人单位,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付长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付长德向仁昌合作社提供了劳动,仁昌合作社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故付长德要求给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中出错,用人单位如何处罚劳动者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并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仁昌合作社直接将经济损失由付长德承担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仁昌合作社关于付长德的工资冲抵经济损失后,尚欠其7900元,不同意给付工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入职时,双方商定日工资为100元,此协议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的日工资,其应当补齐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
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工作13小时,故其要求给付延时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付长德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付长德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付长德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八百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付长德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付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仁昌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