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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陈军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军,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川,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时在被告担任职业医师,2014年12月被告撤销卫生站,自此原告担任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管理人员。原告的考勤为指纹打卡,早8时30分上班,下午17时下班。2015年7月31日至8月7日原告休病假,2015年8月13日至8月19日原告休病假,2015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12月2日、2016年1月15日、1月22日、3月4日、3月11日原告休年假,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不存在缺勤的情况。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的最低工资172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原告不交卫生站的营业执照,原告违规请假,原告在办公室打电话。被告要求原告写出对处罚决定的认识,2015年8月12日原告交给了被告一份关于对处罚决定的申诉和异议。2015年8月25日被告回复,依然坚持对原告处罚的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异议材料,此后被告就没有再说什么和做什么。2015年9月1日后原告继续正常打卡上班,2016年3月被告领导的要求原告再次写一份对处理的认识,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又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材料,此后被告就没有任何处理。2016年4月被告对卫生站进行审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审计稽查部提供了对卫生站的说明。此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再有什么处理。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一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答复因原告2016年12月起就不来上班,被告按照待岗工资每月189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起原告待岗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诉讼请求是按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该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5700元。2015年1月至5月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曾于2015年5月申请了仲裁,2015年6月双方协商解决。此后被告又编造借口继续克扣原告的工资,处罚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离退休中心及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有矛盾。不认可卫生站的章、证、照由原告控制。撤销卫生站也是被告单位领导的意见,并不是卫生局要求撤销。原告每次请假都拿假条去向离退休中心的主任贺书记请假,被告曾经宣布过如果有事请假要找贺书记。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3年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卫生站医师,2014年12月,被告的卫生站被要求撤销,自此原告担任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的考勤为指纹打卡。2015年7月31日至8月7日原告称休病假但是事后提交假条,被告并没有批准原告请假。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停职检查处理,该期间对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发放的工资。2015年12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进行待岗处理,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处罚原因为:一、原告擅自扣押被告下属卫生站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正本拒不上交,导致被告登报挂失;二、原告2015年6月缺勤7次,原告未按照规定向单位领导请假;三、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理办公室静坐、打手机影响办公秩序。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对此写书面检查,在认识清楚后,可以停止对其停职检查,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要求提交书面检查,虽然原告提交过书面材料,但并没有对其错误有正确认识。原告是被告卫生站的负责人,执照和公章都由其保管。2014年、2015年海淀区卫生局两次检查时均称被告的卫生站不具备开办条件,被告决定办理撤销手续。原告与卫生站的另外一名人员有医师证,如果撤销了卫生站,他们存在医师证无处挂靠的问题,故不同意撤销并拒绝交出章、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卫生站担任职业医师,被告撤销卫生站后,原告担任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2010年9月25日,被告公布并执行安人[2010]105号《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及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制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规定》第十八条载明:员工必须遵守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如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将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屡犯的将从重处理。根据过失情节严重程度,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调岗、降职、停职检查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将给予严重过失处分:5、不服从企业正当管理、指挥、人员安排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将按特大过失处理:严重违反业务系统的规章制度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因违反本办法受到严重过失处分的,依据错误性质和本人认识态度,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调岗、降职、停职检查处理,停职检查期间只发放最低生活费。

2014年12月,海淀区卫生局经检查后认为被告不具备开办卫生站的条件,故被告决定撤销卫生站。由于卫生站的执照及公章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因自身利益问题不同意被告注销卫生站,拒不交还营业执照及印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7月,海淀区卫生局再次至被告处进行检查,仍认为被告现有状况不具备开办卫生站的条件。2015年7月9日,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主任闫家军及书记贺连会与原告谈话,谈话中二人要求原告交还营业执照和公章,协助办理注销事宜,原告承认上述物品由其持有,并表示注销卫生站关系其切身利益,不同意注销,亦未将营业执照及公章交出。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京华时报刊登遗失卫生站(注册号110108090712)营业执照正本和公章的声明。

2015年8月5日,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四分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并通过了《关于陈军同志的处理意见》,上载:陈军违反安人[2010]105号《规定》,事实经过如下:1、陈军擅自将卫生站营业执照及公章扣押,拒不上交,领导多次做工作仍没有按领导要求时间上交,拒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2、陈军不执行单位考勤制度,仅2015年6月就缺勤7次,且不办理请假手续;3、陈军于2015年7月15日在单位经理办公室静坐,不返回工作岗位,并多次打手机与外界通话,严重干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鉴于陈军以上工作表现和态度,经离退休服务中心、四分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经员工大会讨论通过,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款,决定对其进行停职检查。停职检查期间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责成本人进行书面检查。当日,离退休服务中心及四分公司发布《关于对陈军的处理决定》,内容与上述一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该决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过失处罚单》,原告对此拒绝签字。2015年8月25日,被告离退休服务中心、四分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对陈军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该处理意见。

对于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关于对本人处理决定的申诉和异议》,上载:“本人认真阅读了安人[2010]105号《规定》的通知和离退休服务中心及四分公司对本人的处理决定,异议如下:2015年7月8日,海淀卫生局来我医疗机构检查,不知什么原因说注销机构执业营业执照,被告领导曾明确指示保留营业执照,可不知什么原因又要注销,我不能理解,所以未交出医疗机构执业营业执照,因为它关系到我们自己的切身利益。本人并未不执行单位考勤制度,6月缺勤7次不符合事实,4次半天是业务学习,1次是医疗保险大兴开会,2次半天是我家孩子今年高三毕业填报志愿和毕业典礼会,这几次我都向贺书记请假并出示相关证明。2015年7月15日,我曾去闫主任办公室询问他为什么私自注销医疗机构营业执照,他不与理睬,我就在外面等,并未影响他正常工作。以上这些事,我并没有不服从正当管理,我对本处理决定有异议,不符合安人[2010]105号的程序,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全体职工会,处理决定已公布后,还让补签过失处罚单,处理不公,提出申诉。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对陈军的申诉和异议的回复》,上载:“一、关于要求陈军上交卫生站营业执照与公章问题。2015年7月8日,海淀卫生局检查后要求我单位尽快办理卫生站注销手续。7月9日下午,闫主任、贺书记找陈军谈话,要求陈军上交营业执照和公章,陈军表示关系到我个人利益,不能交。之后召开班子会并形成决议。会后贺书记转告陈军,班子决定要服从,否则按集团相关奖惩规定处理,下班前要交出营业执照和公章。直至7月12日,陈军仍然没有上交营业执照和公章。7月14日,我单位在京华时报上刊登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作废的声明见报。7月24日下午,海淀卫生局通知我单位取回《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7月27日上午,陈军将单位营业执照、公章和收费专用章交给贺书记,并说海淀医政科说,你们已经登报办了注销手续,这些东西作废了,没用了,给你了,然后离开。陈军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并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二、关于陈军缺勤的问题:2015年6月12日,我单位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讨论并通过了《离退休服务中心、四分公司员工薪金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10款明确规定:所有请假须报经离退休服务中心主任四分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6月份陈军向贺书记请假,贺书记明确告诉她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并指出应向闫主任请假,要把相关证明交给闫主任,但陈军拒不执行。三、关于陈军坐在领导办公室影响领导正常工作问题:陈军于7月15日上午8:30开始坐在闫主任办公室内,并多次打电话与外界通话谈笑,致使领导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干扰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陈军表示,谁把卫生站注销,我跟谁没完,我今天就坐你办公室不走了,直至下午16:30,在唐国庆经理的劝阻下离开”。2015年9月1日,原告作出《对本人回复的异议》,不认可被告的回复,并重申了自己对处理决定的异议。2016年3月10日,原告作出《对本人处理决定的认识》,认为处理决定不符合[2010]105号通知的程序,并再次对处理决定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

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过失处罚单》,上载:陈军对卫生站自2008年以来购销药品凭证及账簿的交接工作至今未能按要求完成,单位领导班子鉴于本人对自己错误未作出深刻认识不予通过。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过失处罚单》,上载:陈军拒绝填写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勤表中对于缺勤要写出理由说明情况。2016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过失处罚单》,上载:陈军于2016年3月30日下午找单位领导请假,鉴于其未完成已安排的工作,未批准她休假,陈军便在办公区域内大声辱骂领导,造成恶劣影响,由于上述原因严重违反了北安集团安人[2010]105号文件中第二十一条第5款、第10款、第16款的规定,单位给予严重过失处理。

关于处理决定中提及的2015年6月7次缺勤情况: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6月3日、9日、18日、24日参加业务学习,6月12日、16日与同事一同前往离休人员家慰问,6月25日参加培训会,但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自行书写的异议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不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5年7月工资表、录音材料、安人(2010)105号《规定》、工会文件、薪酬管理制度、薪金管理办法、考勤记录、2015年7月9日闫家军与原告的谈话录音、7月14日登报声明、贺连会整理注销卫生站说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请年假未获批谈话记录、2015年8月5日会议记录、处理决定、2015年8月25日意见请示、8月26日请示批复、8月10日过失处罚单及谈话记录、2015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9日孙国志、贺连会与原告的谈话记录、2016年3月2日与原告谈话记录、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31日谈话记录过失单、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会议记录、2015年8月12日申诉和异议、8月25日对原告申诉异议的回复、9月1日原告对回复的异议、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对处理的认识、4月11日原告提交的审计稽查部要求其本人上报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系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印章,系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的核心材料,劳动者并无对营业执照及公章的直接处置权。原告在被告告知其卫生站撤销并要求其上交营业执照及公章后,拒绝及时上交上述材料,且经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后,原告依旧以其个人原因拒绝交还相应章、证、照,阻碍被告撤销卫生站,致使被告只能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作废营业执照及公章,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被告印发的《规定》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将给与严重过失处分:不服从企业正当管理、指挥、人员安排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将按特大过失处理:严重违反业务系统的规章制度的。原告仅扣留章、证一项行为即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原告进行停职检查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告知原告处罚决定,于8月10日要求被告填写过失处罚单,并于8月25日上报集团公司,符合《规定》的程序。《规定》中载明严重过失行为需由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被告正式确认同意对原告予以停职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故被告在此之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原告庭审中认可2015年8月3日至8月7日期间休病假,故该期间应当发放病假工资,8月8日至8月25日期间应当按照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发放。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被停职检查,在此期间,被告主张未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仅就违纪一事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主张其在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停职检查期间并未认识到其拒不返还章、证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影响,应视为其在上述期间内因其个人原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给付工资缺乏依据,被告此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未低于《劳动纪律及奖惩暂行规定》中停职检查期间只发最低生活费所规定的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期间被克扣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军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1.26元。

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已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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