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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文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文奕,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三江致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A栋六层628。

法定代表人:吕玉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二街2号。

负责人:孙鹏,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奕与被告北京三江致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致远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奕与被告三江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甘家口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与三江致远公司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三江致远公司及甘家口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自2016年10月在海淀区甘家口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开始工作,2017年4月1日与三江致远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8日我在花园村居委会办理居住证登记卡工作时受伤,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辗转多家医院就医。2017年11月我向海淀区甘家口办事处申请办理工伤。2017年12月我收到三江致远公司的辞退通知。我认为海淀区甘家口办事处在我与三江致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将我因公受伤的情况如实告知三江致远公司,致使我被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三江致远公司辩称,张文奕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派往甘家口派出所担任流管员。入职后张文奕一直处于病假状态,根据劳动法规定,医疗期满仍无法从事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张文奕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张文奕的诉讼请求。

甘家口办事处辩称,张文奕于2017年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甘家口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员。2017年3月根据市政府及区政府相关文件,流管员统一交由海淀区公安分局统筹管理使用,由三江致远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的接管,三江致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与张文奕签订劳动合同,张文奕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提前终止。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张文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文奕于2016年10月起在甘家口街道办事处流管办担任流动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员一职(以下简称流管员),从事流动人口登记工作。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统一将张文奕在内的流管员交由海淀区公安分局统筹管理,2017年4月1日,三江致远公司与张文奕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三江致远公司,乙方为张文奕,约定将张文奕派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工作地点甘家口派出所,岗位为流管员采集岗,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载明:具备基本的诚信,不从事任何欺骗甲方或用工单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虚假的个人信息;在考勤、考核、工作汇报、从事日常工作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等。第十六项载明:严格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需休假时履行规定的请假审批手续,累计旷工达3日的或累计迟到、早退达到3次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二十七条显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等情形的。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三江致远公司为张文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2月11日,三江致远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其中载明:张文奕先生,您与本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您具有以下情形:1、在签订合同之后于4月休病假期间有出国游玩情况;2、多次出现在假条到期后,没有及时跟工作单位和本公司进行请假行为,存在旷工,假条后补后交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3、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已休8个月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已超出6个月治疗期,并且期满后仍不能正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二十七条本公司决定将您辞退,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

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三江致远公司主张,第一,张文奕4月初休病假,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正常出勤,此后休病假。张文奕2017年4月1日至4月8日病假期间存在出国游玩的情况。第二,张文奕工作期间接受甘家口派出所的管理。如果需请病假,应将假条提交给甘家口派出所,有专人(甘家口派出所民警)负责接收假条,甘家口派出所再将假条转给其公司,由其公司决定是否批准。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其公司共计收到12张病假条,病假至2017年11月25日,此后张文奕未出勤,未提交病假条,视为旷工。同时张文奕于2017年6月1日、6月2日存在旷工。第三,张文奕应享受的医疗期不应超过六个月,但张文奕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累积已休八个月病假,超过六个月医疗期。

就上述主张,三江致远公司提交病假条、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予以证明。2017年3月29日病假条显示临床诊断:腰背痛,处理:全休一周。2017年4月1日病假条显示临床诊断:腰部外伤:T12压缩骨折?处理:1、休息贰月;2、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5日病假条显示临床诊断:腰痛,关节痛。建议:1、全休壹个月……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张文奕在仲裁阶段陈述因为不涉及到报销,所以出国治疗的单据没有留存。考勤表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其中5月26日至6月25日考勤表显示张文奕6月1日、2日旷工两天,但张文奕并未在考勤表中签字。张文奕认可病假条的真实性,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称无其签字确认。甘家口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本院询问,三江致远公司称无法提交2017年4月1日起至4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

张文奕主张,第一,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其确实存在出国的情形,但是去治疗,并不是游玩。2017年4月12日返岗工作。张文奕主张去日本大阪和东京的两个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名称记不清了,均为私人诊所,日本的医生给其开了药膏,就医的各个环节相应的单据其均未保留。第二,其已经将假条已全部上交给甘家口派出所的民警,如果领导不在其将病假条交给值班人员,不存在后补、未及时提交病假条的情况。第三,其不清楚医疗期的规定。其主张三江致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就其主张,张文奕提交劳动合同、病假条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第八章第二十四条第(十六)项规定,严格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需休假时履行规定的请假审批手续,累计旷工达3日的或累计迟到、早退达到3次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二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2017年11月27日病假条显示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处置:全休一周,对症治疗。其中2017年12月4日病假条显示诊断:双膝关节炎。处置:全休一个月,对症治疗。上述病假条为复印件,均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医疗专用章。张文奕主张已经将病假条原件提交,故手中只有复印件。三江致远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过该两张病假条。甘家口办事处称未收到该两张病假条。

张文奕以要求三江致远公司及甘家口办事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0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张文奕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文奕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三江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张文奕自认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为病假期间,其陈述于上述期间出国治疗,但无法陈述清楚就医的医院名称,并且就治疗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文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没有具体涉及的情形,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加以理解适用,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未对劳动者休假地点作出限定,但是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当与其请假事由相符。张文奕所提交的病假条显示腰部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炎等疾病,但张文奕在病假期间存在出国的行为,并且未就其所主张的出国接受治疗的情况进行举证,故张文奕的出国行为显然与其请假的事由不相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三江致远公司解除与张文奕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张文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文奕与三江致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三江致远公司,乙方为张文奕,约定将张文奕派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工作地点甘家口派出所,张文奕要求甘家口办事处继续与其履行该份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文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文奕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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