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允与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被告):黄允,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乔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叶,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黄允与被告(原告)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IBBEY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LIBBE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损失301000元(含2016年十三薪);2.支付2015年十三薪21500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186元;4.支付交通补贴15600元、话费补贴5200元、办公用品补贴2600元、午餐补贴3900元。事实和理由:LIBBEY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我工资损失。我的工资中含各种补贴,LIBBEY公司也应支付。LIBBEY公司未支付我2015年、2016年的十三薪。2014年,我的年假未休完,LIBBEY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故诉至法院。
LIBBEY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允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7日解除,此后黄允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黄允是销售岗位,工资金额高低要看销售业绩,黄允没有劳动却要求享受和工作的员工同等待遇是不公平的。黄允要求合同到期日的工资,可以看出黄允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向。不同意支付十三薪21500元,同意仲裁裁决的十三薪20000元。2014年黄允未提交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不享受年休假,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销补贴需要凭票据,是工作才产生的费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黄允没有提供劳动,没有提供票据,不享受报销政策。
LIBBEY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支付黄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损失91034.48元;3.黄允立即归还联想X230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黄允不能完成绩效工作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黄允的工作岗位原为“全国大客户经理”,该岗位已不符合公司销售管理的需要,为合理配置销售资源,我公司已撤销了该岗位,黄允在事实上根本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黄允在工作期间,不听从管理层指示,工作完成不及时,对上级态度恶劣,我公司与黄允的信任关系已完全破裂,我公司无法接受黄允为我公司工作,黄允也不会为我公司继续工作,继续履行对双方都不利。双方劳动合同剩余期限较少,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黄允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黄允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动,还要求工资是不劳而获。黄允应返还我公司的工作电脑。
黄允辩称:LIBBEY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的职位在LIBBEY公司至今还存在,实际是我的上级王可(音)要安排其同学邹佳伟(音)到我的职位任职,就编造了理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LIBBEY公司称我不服从管理不是事实,LIBBEY公司也没有提交我不服从管理、考核不合格的证据。2016年1月7日,LIBBEY公司向我的所有客户发函,阻挠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是我不积极协调解决、不积极工作,是LIBBEY公司刻意制造障碍。LIBBEY公司应按我的应得收入支付我的损失。2016年1月7日,LIBBEY公司停止了我的电子端口,我无法登陆LIBBEY公司的电脑系统,工作电脑在我处没有意义,我同意归还电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1日,黄允入职LIBBEY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黄允的职位为全国大客户经理,黄允的月工资为20000元,要享受十三薪,受聘方必须通过试用期且在日历年度12月31日的发薪名册上将享有十三薪。
黄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4月起涨为21500元;黄允提交工资单打印件一份,显示基本薪资21500元、交通补贴360元、午餐补贴206.25元、净收入15923.13元;LIBBEY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黄允的月工资标准一直为20000元;LIBBEY公司提交黄允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4月起,黄允每月有销售奖金(2015年7月的销售奖金为12250元,其余月份的销售奖金为1500元)。
黄允主张其2014年年假为9.45天,其已休7.57天;黄允提交社保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显示黄允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8月1日;LIBBEY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未显示黄允累计工作年限;黄允提交参保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累计至2016年末,黄允缴费月数为205。
黄允主张其交通补贴1200元/月、话费补贴400元/月、在家办公补贴200元/月、午餐补贴330元/月;黄允就其所述提交1.商务部补贴发放指南复印件一份;2.利比玻璃制品(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员工各项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LIBBEY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没有LIBBEY公司的公章,且公司抬头名称也不是LIBBEY公司,津贴应凭票报销。
2016年1月7日,LIBBEY公司以黄允个人绩效不能满足公司要求且未能按照公司要求改进为由解除与黄允的劳动关系;LIBBEY公司未提交具体的绩效考核标准。
黄允称其一直没有工作;黄允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6年6月,上海复硕正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吉莱尔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黄允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2016年8月至9月,宓莱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黄允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2016年11月,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黄允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黄允提交的参保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6年7月至8月,宓莱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黄允缴纳了养老保险。
LIBBEY公司主张其已撤销全国大客户经理岗位,其于2016年3月招聘了零售大客户经理,接替黄允的工作,其恢复与黄允的劳动合同已无可能。
黄允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IBBEY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967号裁决书裁决:1.LIBBEY公司与黄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LIBBEY公司支付黄允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损失91034.48元;3.LIBBEY公司支付黄允2015年十三薪20000元;4.驳回黄允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允、LIBBEY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LIBBEY公司以黄允个人绩效不能满足公司要求且未能按照公司要求改进为由解除与黄允的劳动关系,但LIBBEY公司不能提交具体的绩效考核标准,故LIBBEY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LIBBEY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黄允的劳动合同。因黄允提交的个税记录及社保记录显示2016年7月黄允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故黄允与LIBBEY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履行至2016年6月30日。关于黄允的月工资标准,2015年4月起,LIBBEY公司实际每月发放黄允21500元,且LIBBEY公司就其主张的每月1500元销售奖金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采信黄允关于其月工资涨为21500元的主张。LIBBEY公司解除与黄允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黄允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工资损失129000元(21500元×6)。2015年,黄允全年在职,LIBBEY公司应支付其十三薪21500元。黄允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其有十年以上的工龄,应享有每年10天的年假,2014年,黄允依法享有年假9天(折算不足1天的部分不享受年假),黄允已休7.57天,LIBBEY公司应支付黄允未休年假工资2630元(20000元÷21.75×1.43×2)。2016年12月,黄允不在职,不符合发放2016年十三薪的条件,故黄允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允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有交通补贴360元、午餐补贴206.25元,黄允工作至2016年1月7日,LIBBEY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补贴66元(360元÷21.75×4天)、午餐补贴38元(206.25元÷21.75×4天)。2016年1月7日后,黄允未上班,未发生交通费用或午餐费用,其要求LIBBEY公司支付交通补贴、午餐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允提交的补贴发放指南及变更员工各项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没有LIBBEY公司确认,且公司抬头名称亦与LIBBEY公司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黄允要求的其他补贴,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LIBBEY公司要求黄允返还笔记本电脑,黄允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黄允的劳动合同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二、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允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损失129000元(税前)。
三、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允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2630元。
四、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允二○一五年十三薪21500元。
五、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允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七日期间交通补贴66元、午餐补贴38元。
六、黄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联想X230笔记本电脑一台。
七、驳回黄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LIBBEY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