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花与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密民初字第6399号
原告王桂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汝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卉,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殷文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广超,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桂花与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天润食品厂)、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天润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花诉称:2002年3月24日,被告互润公司雇佣我从事制作果酱工作,月平均工资600元,此后逐渐增长,但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9年开始,被告天润食品厂为我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我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均不休息,被告未安排我补休,未支付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2013年7月22日,我以被告未给我缴纳全部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但被告未支付我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5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57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46.04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75.44元;5、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5664.36元,6、未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2832.18元;7、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4.8元;8、2002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润食品厂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自己辞职。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定假日原告休息,我单位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我单位虽然欠原告2013年4月后的工资未付,但后来我单位已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未到单位领取。故我单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互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成立,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润食品厂于1997年7月27日登记成立。互润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成立。
2002年3月24日,原告王桂花到被告天润食品厂工作。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天润食品厂为王桂花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
2011年2月1日,天润食品厂(甲方)与王桂花(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乙方自2002年在甲方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王桂花的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月底。
2013年7月22日,王桂花以身体有病为由,申请辞职。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辞职申请书及离职交接表中注明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24日,工作部门为天润食品厂。
王桂花在天润食品厂工作期间,天润食品厂尚欠王桂花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未付清,王桂花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要求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等有关事宜。
2013年10月25日,王桂花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润食品厂、互润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57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46.04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75.44元;5、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5664.36元,6、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4.8元;7、2002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桂花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桂花对此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1日前,王桂花休息日加班13.5天。天润食品厂同意支付王桂花2013年4月至2013年7的工资5664.36元。
另经核查工资表及考勤表等材料,2012年4月、5月王桂花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2天,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王桂花休息日加班共计18.5天。王桂花的工资有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情况。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无王桂花休年休假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记载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辞职申请书、工作交接表、保险对账单、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王桂花在天润食品厂工作期间,天润食品厂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王桂花缴纳入职后至离职前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王桂花要求天润食品厂支付2011年7月1日前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王桂花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后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花在天润食品厂工作期间,天润食品厂未及时支付王桂花的2013年4月后的工资,王桂花要求天润食品厂支付2013年4月后的工资5664.36元,且天润食品厂同意支付,故本院不持异议,但王桂花主张未支付工资的50%的赔偿金,未提供相应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花在天润食品厂工作期间,由于天润食品厂所支付的工资有部分月份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王桂花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数额,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王桂花在天润食品厂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作情况,天润食品厂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王桂花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金额应根据加班天数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润食品厂称其已安排王桂花年休假,但未提供安排其年休假的相关之证据。故对王桂花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王桂花要求支付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供相应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2月1日,天润食品厂与王桂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桂花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2日,王桂花以身体有病为由,申请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花要求互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王桂花入职的工作单位为天润食品厂,且天润食品厂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王桂花申请辞职时在辞职申请表等材料中均注明工作部门为天润食品厂,另被告互润公司又否认与王桂花存在劳动关系,王桂花又未能提供与互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足之证据,故对其要求互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三年七月的工资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七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一千零二十元零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一二年一月二○一三年七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一二年一月二○一三年七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一一年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支付原告王桂花二○○二年三月至二○○九年四月、二○一○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润食品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