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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孟秋荣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秋荣,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草厂街1号。

法定代表人银温泉,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秋荣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2月,孟秋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工作,1988年评为中级职称,1991年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我转入研究所工作,岗位还是信息图书室馆员。研究所是发改委代管单位,属于研究单位常年不坐班,人事管理松散,领导频频更换。因我女儿生病,我申请休假在家照顾女儿,回单位后被告知单位无法安排工作,回家等通知。1995年后我就不再为研究所工作了,但是之后过年过节研究所还为我发放福利。当我55岁要办理退休时,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导致无法办理退休,造成我从2009年10月11日至今一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此后至今,我一直找研究所协商办理补缴保险的相关事宜,研究所承诺办理,因我要求按照研究所的正式员工身份办理退休,研究所不同意,所以一直未办。1993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我的工资为272元,工资发到1993年,具体哪个月记不清楚了。后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研究所赔偿我迟延退休所遭受的损失257370元;2、研究所负担诉讼费用。

研究所辩称:我所前身是国家体改委,之前是国家计委,1990年之前并存“中国经济体制管理研究所”和“国家体改委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两个单位,之后国家撤销中国经济体制管理研究所。1993年初,当时的1991年已成立的“体制改革善后工作组”让孟秋荣调入我所,但孟秋荣一直未到我所上班,组长办公会明确职工必须上班,否则除名。因孟秋荣长期病假不上班,组长办公会成立调查组要调查孟秋荣的情况,此时发现孟秋荣申请调出,孟秋荣的档案未实际调入到我所,还由善后工作组负责。1994年善后工作组撤销了。1993年4月到2012年孟秋荣和我所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所未给孟秋荣发工资,孟秋荣未为我所工作过,因孟秋荣2012年开始为退休问题上访,我所想为其提供协助,但无能为力。孟秋荣要求以所里的身份在所里退休的要求我所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

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案孟秋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孟秋荣的起诉。

裁定后,孟秋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研究所工作,研究所一直为我发放工资到1993年,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研究所将我除名,但未履行任何手续,本案系因辞职、辞退产生的纠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研究所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孟秋荣主张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导致其未能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由此主张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争议并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孟秋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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