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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玲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永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如盛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玲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32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如盛湾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玲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玲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聚如盛湾合作社与王玲玲之夫蔡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雇佣蔡程没有通过聚如盛湾合作社规定的程序,蔡程系合作社理事长刘永峰个人雇佣;2.蔡程工作内容属于刘永峰个人承包范围,因蔡程工作、刘永峰个人承包的蔬菜种植所得收入归刘永峰所有,合作社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3.蔡程的工作内容是季节性的,并非固定的、长期的工作,只能构成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4.蔡程的工资不由聚如盛湾合作社发放,而是由刘永峰个人进行发放,聚如盛湾合作社也没有为蔡程提供过吃饭、休息的条件;5.2016年10月3日,蔡程去拉马是受刘永峰指派,且马属于刘永峰个人所有,蔡程的行为并非属于履行聚如盛湾合作社交与的职务行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刘永峰个人承担。

王玲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聚如盛湾合作社超出营业执照范围经营水面种植,且聚如盛湾合作社管理不规范,不能以蔡程工作内容不属于经营范围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玲玲之夫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如盛湾合作社于2012年4月17日设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养殖内陆水域的鱼,销售鱼,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提供养殖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聚如盛湾合作社利用鱼池水面养殖蔬菜。2016年6月18日,蔡程经刘永峰招聘到聚如盛湾合作社工作,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蔡程在聚如盛湾合作社办公地点吃饭、休息。

2016年10月3日,刘永峰派遣蔡程及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电工郭志刚一起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拉马。在返回途中,蔡程从马上摔下,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蔡程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

为证明蔡程为刘永峰个人雇佣,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工资表记录聚如盛湾合作社的职工为4人,不包括蔡程;王玲玲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资表为聚如盛湾合作社应诉后期制作而成;2、聚如盛湾合作社章程、理事会决议。王玲玲表示根据章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经理、财务人员需要经过理事会决定,蔡程只是一个送菜工人,不需要经过理事会决议。再有,理事会只是一个形式。第三,理事会决议书写也存在问题。3、工资收据,收据记录2016年8月3月、8月22日,蔡程从刘永峰手里领取工资2000元、2500元,2016年11月26日,王玲玲从刘永峰手里领取蔡程的工资6300元。王玲玲对工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永峰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2017年2月24日,王玲玲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玲玲不服此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的关于蔡程死亡的调查结论、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引进新技术、新品种,蔬菜养殖地点在聚如盛湾合作社的鱼池的水面上,刘永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蔬菜为其个人养殖,故一审法院认定蔬菜为聚如盛湾合作社养殖。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蔡程经刘永峰招聘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在聚如盛湾合作社休息、吃饭,并从聚如盛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永峰手中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供的工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蔡程领取工资源于刘永峰,但刘永峰系聚如盛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故工资收据不能证明蔡程为刘永峰个人雇佣。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玲玲之夫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交聚如盛湾合作社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欲证明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种植水养蔬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玲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与蔡程和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玲玲之夫蔡程经刘永峰招聘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蔡程的工作地点为聚如盛湾合作社,并从聚如盛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永峰手中领取工资,应当认定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现王玲玲据此主张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聚如盛湾合作社称合作社鱼池上的水养蔬菜系刘永峰个人承包,刘永峰招聘、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如盛湾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养蔬菜为刘永峰个人承包项目,刘永峰作为聚如盛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聚如盛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永峰招聘、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于聚如盛湾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王玲玲根据蔡程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的用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聚如盛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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