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特233号
申请人: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院20号楼四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洋,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李伟,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区14号楼1单元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蜂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蜂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京劳人仲字[2020]第143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李伟2019年第三季度绩效考核结果符合降级要求,第四季度考核结果符合淘汰要求,我公司结合其两个季度考核结果,在2020年2月17日至3月15日之间给予绩效改进计划。但李伟2020年第一、二季度绩效考核均不合格。后我公司对其进行了考核方案的培训和岗位调整,但其不同意岗位调整。故我公司对李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李伟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和信蜂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430号裁决:一、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伟支付减免租金提成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李伟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3月26日,李伟与和信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3月26日至9月25日,岗位为高级开发员。2020年7月17日,和信蜂公司向李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李伟不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和信蜂公司主张绩效合格标准为连续两个季度,三项指标均需要达标,三项指标分别为:月均等效签约≥0.39、实际签约≥1家、AB店铺占比≥50%。李伟2019年第三季度:月均等效签约0.33、实际签约1家、AB店铺占比100%,符合降级要求;第四季度:月均等效签约0、实际签约0家、AB店铺占比0,符合淘汰要求,结合2个季度考核结果,给予绩效改进计划。其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至3月15日期间对李伟进行绩效改进计划,改进目标:考察2020年2月份免租期谈判结果,要求达成签回累计2个月的免租期的目标,李伟完成了上述绩效改进计划,但李伟2020年第一季度:月均等效签约0.27、实际签约0家、AB店铺占比0%,第二季度:月均等效签约0、实际签约0家、AB店铺占比0,连续2个季度考核不合格,符合淘汰要求。同时又主张其公司对李伟进行了考核方案的培训,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李伟进行了调岗,外派到郑州工作,但李伟予以拒绝。据此,和信蜂公司提交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方案(包括《开发一线特殊时期的免降租绩效考核方案》《开发一线人力成本测算与H3考核方案》)、考核方案培训截图及视频、《绩效改进计划书》、外派《补贴标准新增及调整申请》予以佐证。绩效考核表除显示上述业绩考核情况外还显示李伟在2020年2月份、3月份完成2个项目的免租签约,并支付绩效奖金。《开发一线人力成本测算与H3考核方案》中载明:“3.2.2降级标准,考察3个指标:周期内月均等效签约数量,周期内实际签约数量,年度总参预估开店质量。任一指标连续两个考核周期(3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低于本职级标准,则在考核周期末的次月1日生效降级及降薪的结果。3.2.3淘汰标准,3.2.3.1如触发以下任一指标连续两个考核周期(3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低于下一职级标准,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同层级内排名均为末尾20%,则列入当期的淘汰清单中”。《绩效改进计划书》中记载:“改进目标:由于属于疫情期间,故考察2月份免租期谈判结果……考察实施日:2月17日,截止日:3月15日。达成目标:签回累计2个月的免租期。绩效改进结果评价及影响:累计签约免租期≥2个月:达标,保证现职级,按照高级开发员的要求进行考核”。李伟对绩效考核表、《开发一线人力成本测算与H3考核方案》、绩效改进计划中的“绩效过渡方案-降级”、“绩效过渡方案-淘汰”的电子邮件及外派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伟主张从未见过绩效考核表,也不知道公司有“降级”、“淘汰”的规定,不认可其不胜任工作,并主张其2019年7月至9月为试用期,签约合同指标为0.33,考核是合格的。同时主张其原绩效考核是开了多少个店,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绩效考核的标准变更为签免租金。从2020年2月17日至3月15日绩效考核为签免租金期,累计签约免租期大于2个月即为合格,其完成了改进计划书的签免租2个月的任务,和信蜂公司只是对考核方案进行了培训,无法证明对其不胜任工作进行了培训。和信蜂公司主张李伟按照改进计划应谈成2个月的免租期,李伟已完成,但改进计划之后李伟在工作中绩效又不合格,公司对李伟申请外派进行调岗,从2020年6月1日开始,但被李伟拒绝。据此提交《补贴标准新增及调整申请》予以佐证。李伟对该外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2020年5月19日至30日,因工作原因出差去郑州支援,其并不清楚从6月1日之后让其调岗到郑州工作的事情。和信蜂公司未提供该外派是如何告知李伟且李伟拒绝外派的相关证据。
李伟提交鑫源客栈、蔚蓝创新空间、首开广场地下一层的和信蜂公司APP工作软件“蜂利器”的任务详情截图、项目的免租协议及与其上级的录音资料及依据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材料,主张这三个项目为其本人所负责的减免租项目,和信蜂公司应当按照《开发一线特殊时期的免降租绩效考核方案》向其支付提成款。其中鑫源客栈项目减免3个月租金275000元(91666.67元+183333.3元),应向其支付提成19250元(275000元*10%*70%);蔚蓝创新空间项目减免半个月租金33000元,应向其支付提成2310元(33000元*10%*70%);首开广场地下一层项目减免1个月租金483333元,分两次减免,每次减免2.4万元,已支付提成1691.66元,应支付另一半提成1691.66元(24166.5*10%*70%)。录音资料中李伟与其直接领导关于业绩提成进行了相关对话,但有哪些项目提成,应提成的数额是多少均未说明。《开发一线特殊时期的免降租绩效考核方案》5.2.1抽成方式中记载:保底工作量内签回的1个月门店免租期不享受抽成,(即如果只签回前置仓的免租项目视为未达成保底工作量,则无抽成),超出保底工作量外免租项目开始享受抽成,抽成方式如下,抽成比例10%,开发一线占70%。和信蜂公司对蜂利器APP软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是其公司蜂利器的APP软件截图,确认其公司有蜂利器的APP软件,但未提交该APP软件予以比对。同时主张从证据中无法看出是李伟本人完成的签约,并经与部门核实,首开广场项目并非李伟本人项目,此前为员工魏薇签订的合同,最后转给李伟,项目提成已支付给魏薇,魏薇私下与李伟进行提成划分。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中并未说明什么事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伟提交的证据中,除鑫源客栈项目任务详情截图显示有“二区4组处理人:李伟”字样外,蔚蓝创新项目和首开广场项目的证据中,均未能体现是由其本人所负责。
李伟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薪税前6500元加提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李伟提交其与人事杨钦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和信蜂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10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外勤补贴50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综合外勤情况发放。对外勤补贴,是以实际外出勤天数情况进行发放,未提供相关制度规定说明。《开发一线人力成本测算与H3考核方案》2.2.1开发一线城市薪酬方案中显示:高级开发员,固定工资6000元,外勤补贴500元,浮动奖金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和信蜂公司以李伟不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与李伟解除劳动合同,但和信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李伟进行了调岗或培训。市仲裁委认定和信蜂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裁决和信蜂公司支付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市仲裁委结合查明的事实,裁决和信蜂公司支付李伟相应提成,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和信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