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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某安装公司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某,董事长。委诉讼托代理人:梁小川,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川、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3.37元的60%,计739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离退休服务中心员工,已于2015年3月办理退休。2014年底,被告在工作期间,给退休职工办理报销手续时,两次将超过30万元不应该报销部分列入了报销范围,违反了北京市以及原告单位医保相关规定,导致企业多支付了12323.37元,给企业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原告对被告做出了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60%,计7394.02元。因被告已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无法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从其工资中扣还相应损失,只能依法将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报销给赵有庆,为原告的离休工人,在原告属于特殊群体,按照原告公司制定的企业内部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10条2款,应当给予赵有庆百分之百的报销。被告按该规定签字报销,符合原公司规定,原告对被告做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下属的四分公司和离退休中心的承包人闫家军,与被告之间有个人恩怨,在被告工作期间无故扣除被告工资,以及独生子女费等福利,被告于2015、2016年通过仲裁诉讼维权,取得了应得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个人恩怨;3、原告要求被告按百分之六十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相关的处罚没有送达给被告。使被告丧失了申辩的权利;4、原告对已经退休的职工做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报销凭证上有原告公司负责人闫家军的签名,应当依法追加闫家军委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职工在职期间因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产生的争议,应为单位内部纠纷,应当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有关的管理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此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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