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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某设备租赁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47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村603号大院。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xx(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华创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汇票记载金额60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部分吊篮租赁费用,汇票金额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要求承兑,银行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创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60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和42万元,因此在本案诉争范围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华创丽公司向华建机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14346,出票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并盖有华创丽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钱建均人名章。同年8月8日和8月18日,该汇票被银行两次拒绝付款,理由均为“付款人余额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建机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华创丽公司支付的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北京市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企业加速器3-2-081幕墙工程)项下的部分吊篮租赁费,并向本院提交《吊篮租赁合同》和《吊篮台班汇总表》(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各一份,根据上述汇总表,该项目吊篮租赁费总金额为125.777万元。华创丽公司对上述合同和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华建机械公司支付了18万元和42万元,共计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华建机械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汇票金额无关,是华创丽公司针对上述项目另行支付的吊篮租赁费,目前该项目华创丽公司只支付了60万元。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华创丽公司主张针对上述项目,其还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1月10日支付了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因此其目前在上述合同项下一共支付了1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用以证明。华建机械公司对上述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两笔款系曾鹏以华创丽公司名义给付的另一项目的吊篮租赁费,与本案票据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建机械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台班汇总表,被告华创丽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转账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票据系华创丽公司用于支付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北京市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企业加速器3-2-081幕墙工程)项下的吊篮租赁费,而根据华建机械公司提交的《吊篮台班汇总表》,可以证明华建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且双方已经确认华创丽公司应向华建机械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总额为125.777万元。华创丽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开具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后,虽然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1月24日又分别向华建机械公司支付了18万元和42万元,但并未超过上述租赁费总额,故华创丽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汇票,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关于华创丽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1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和30万元,时间在本案票据出票前,且该两笔款在双方2016年1月30日的吊篮台班汇总表中亦未提及,华建机械公司主张系曾鹏针对其他项目所付款,故华创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系针对本案所涉《吊篮租赁合同》所付款,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华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60万元;二、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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