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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公司与某文化发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星影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5号院3幢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东村(二外语学院北侧)。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影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损失5512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与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租并经营朝阳路85号院(以下简称85号院)。我公司承租后开始招商,并将部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在我公司准备交房时发现被告强行占据房屋,导致我公司无法交房,造成租金损失。根据与铜牛集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取得85号院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被告强行占有房屋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造成我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2000年起开始使用85号院内部分房屋,最初与铜牛集团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之后变更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年初我公司和铜牛集团发生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5月铜牛集团将当时由我公司租赁的85号院内房屋和库房都上了锁,我公司已经无法使用房屋,且铜牛集团将库房内物品进行了提存,对租赁房屋进行拆除。我公司没有占用原告所诉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铜牛集团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获得85号院的承租及经营权,铜牛集团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与铜牛集团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租赁房屋,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腾房,双方进而成讼,但被告已经生效判决承担了房屋使用费,就其未腾房承担了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铜牛集团,铜牛集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原告应当向铜牛集团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并非始于原告租赁85号院之后,故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租赁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星影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原告北京星影联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99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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