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荣庆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亚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红,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荣庆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管道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损失暂定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荣庆家园A区11幢楼6单元503号房业主。2015年9月下旬,该楼底商发现地板砖缝隙处往外涌水,后经物业公司告知系楼道消防管道老化漏水所致,且水表显示共跑水5378吨。2015年11月25日晚该楼再次出现大量漏水现象,并且全楼停水。因漏水造成整栋楼发生不均匀沉降,原告房屋外墙出现大量纵横裂纹,并且成蔓延增加趋势,房屋内部墙体也出现裂缝、地砖凸起、阳台瓷砖开裂现象。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荣庆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害不是由消防管道漏水造成的;2、消防管道不属于答辩人所有;3、房屋已过质保期,因此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荣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家园小区××区××楼××单元××号房屋。2015年9月、11月,原告发现楼下管道漏水,后发现其房屋墙面出现裂纹。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房屋损失申请鉴定,被告就损害成因申请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鉴定,被告对其鉴定申请亦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通知书、终结鉴定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