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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某与朱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陈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王某某与朱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朱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陈某给付王某某10万元;诉讼费由朱某、陈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王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王某某将该卡交付陈某使用。2014年11月至2015年底,陈某用该信用卡消费使用人民币10万元,但其未向银行偿还。在光大银行向王某某追缴的情况下,已将10万元予以还清。朱某、陈某XX,消费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属于XXX,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朱某、陈某辩称:朱某、陈某XXX。陈某用王某某的信用卡消费11 946元,其他并非陈某消费。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仅同意给付王某某11 946元,不同意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5年8月25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朱某、陈某XXX。陈某与陈某系姐弟。2014年王某某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34笔计216149.42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消费利息、分期利息、滞纳金共计25 283.50元。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2014年及2015年两年年费共计2376元。王某某以该信用卡消费支出中有陈某消费10万元,但陈某未按期偿还。王某某以光大银行向其要求偿还全部信用借款并已由自己偿还为由,向朱某、陈某提出追偿10万元。陈某为证明仅用王某某信用卡消费11 946元,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当时我弟弟做生意,让我给办张信用卡,是以王某某名义办的,我跟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这个卡办完了,是给王某某我们俩了。我弟弟就花2万元,我弟弟欠银行8万元。8万元是信用卡欠款。当时我弟弟把钱还给我了,我跟王某某没有联系,银行向王某某追偿消费的钱,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把钱给我了。我需要抚养孩子,所以用于生活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某对使用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不持异议,陈某借用王某某信用卡消费的行为,陈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使用王某某信用卡消费数额的确定。王某某主张陈某用王某某信用卡消费10万元未还,陈某称仅用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1 946元,并提供了证人陈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某仅用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1 946元。根据陈某的证言相反却能证明陈某用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0万元,其中有8万元给付了证人,未向光大银行偿还信用卡借款,亦未将该消费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已将陈某用该信用卡消费数额偿还,从而取得向陈某追偿的权利。朱某、陈某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王某某要求朱某、陈某给付信用卡消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称仅用王某某信用卡消费11 9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朱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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