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一与王某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一,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女,1957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某二,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三(亦系李某、王某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四,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芝,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三、王某二与被告王某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王某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被告王某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芝、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三、王某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院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一、李某系夫妻,王某三、王某二系王某一、李某之女,被告王某四系王某一之胞姐。2003年,四原告经村镇政府批准在X村X号建北正房4间院落一处。因当时被告要办印刷厂,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未装修的房屋及院落由被告租用10年,每年租金1万元,到期被告无偿归还房屋。被告将正房4间装修投入使用。租赁期间,被告称开办印刷厂房屋不够用,原告又出资4万元并利用原告剩余物料,委托被告在院内建西侧耳房1间,南侧彩钢厂房1大间,在正房4间之上续接简易房4间,东侧建简易房3间并在其上二层接彩钢房1大间。被告使用10年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原告索要租金时,被告却称房屋应归其所有,不承认租赁,拒不返还,因该房屋院落归属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
被告王某四辩称:200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申请宅基地1处,获得审批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证明借原告名义建房,原告以双方系亲姐弟不会反悔而未与被告签订。但被告考虑到原告日后会反悔,故未在批准的宅基地内建房,而是选择了1处废弃的垃圾场,经电管站移动两根高压线杆,清运垃圾500余方,拉土回填2000余方,建正房2层共8间和东厢房3间。此后,又陆续建西厢房3间、厂房1大间、东厢房上彩钢房1大间、车库1间、鸡房1间,并居住至今。故所有房屋均系被告自行出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的租赁与事实不符。建房期间,被告曾雇佣原告做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由王某一申请,同居人为李某、王某三、王某二,经密云区人民政府、密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密云区X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密云区X镇X村占用耕地162平方米作为宅基地,建北正房4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X号房屋院落草图1份,被告提供了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宗地草图1份,经查,原、被告提供的应为同一建房审批文件,两份审批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未在政府审批文件中宗地草图确定的位置建房。审理中,被告王某四向本院提起反诉,并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建房损失及区位补偿价,本院委托北京×××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评估有限公司说明函,由于无法掌握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区位补偿价补偿标准,故无法满足委托鉴定要求,撤销评估工作;本院另行委托北京xx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函,由于估价委托人及当事人未能提供估价对象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估价对象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资料及批准施工相关资料,根绝合法原则,估价对象不具备对其进行评估的条件,无法对估价对象的房屋价值及区位价值进行评估。后王某四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密云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宗地草图、王某一提供的X号房屋院落草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建房应当依法按照政府审批文件在指定位置建房,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因本案涉案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未在指定位置建房,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三、王某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三、王某二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