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某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委会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51 795.14元,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鉴定费37 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某委会所有的自来水管道跑水,由于水的冲刷,导致原告房基下悬空,造成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室内地砖开裂。为此诉于法院,要求某委会赔偿。因该管道系彭某曾使用,后又将管道堵塞,要求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内自来水主管道是村委会铺设,导致原告受损的管道不是村委会铺设,原告应提供证据是哪家村民的管道破裂,造成此事实的发生。彭某辩称:所有墙外地下管道都是村里铺设的,进户之后属于个人,这个管道在1994年就被堵上了,我家重新从主管道接的水管。原告的房屋损坏,存有多种可能的原因,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左右,位于孟某与彭某两家房子之间胡同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孟某的房屋受损事实存在。依孟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方案的鉴定。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维修参考造价鉴定金额为壹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壹角肆分(151 795.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报告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某的房屋受损,与村中自来水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自来水管道属于某委会管理范围,造成漏水现象的发生,某委会未尽到监管义务,具有过错。某委会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不能证明他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要先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村委会亦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在自来水管道漏水过程当中有过错,故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孟某房屋维修费十五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评估鉴定费三万七千元,共计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