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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某与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楼9层901、930、931、932、933、9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孟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交通局灯岗处,我骑电动车与被告孟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1 316.32元、误工费20 400元、护理费19 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24 81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47元、护理费12 800元、救护车费64元,给付原告现金13 5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交通局灯岗处,原告李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孟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63日,其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同年12月2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6日,其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感染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1 316.32元、36日的护理费828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被告孟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5.47元、63日的护理费12800元、救护车费64元,给付原告现金13 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00日、营养期为90-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确定的期限,且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正当合法理由。原告系北京××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出具月工资3400元,未发工资20 400元的证明一份。另查,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购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并在此居住。再查,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证明、社会保险记录复印件、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个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方式、就医次数、鉴定结论、修理费票据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因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来源自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费用,应由被告孟某负担。被告孟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三百元,合计十二万一千三百元。二、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十万零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计十七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其中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七分直接给付被告孟某)。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孟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某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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