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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杨某与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一,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崔某一之子),198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郝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一、王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崔某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君、被告郝某、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7年1月11日,在密云区石桥小区门口处,我骑电动车与郝某驾驶的机动车、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崔某一、王某、郝某、人保密云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360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21900元、住宿费329元、财产损失468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1971.2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住院用品及病历复印费394元,合计99309.52元;诉讼费由崔某一、王某、郝某、人保密云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崔某一辩称:杨某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与王某系同村村民,且系同事关系。事故那天,我让王某开的车,杨某的损失由我赔偿,不需要由王某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杨某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郝某辩称:杨某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为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杨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王某未答辩。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杨某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金已理赔完毕,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理赔432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杨某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不同意赔偿。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杨某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郝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杨某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石桥小区门口处,杨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某驾驶崔某一所有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郝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后,郝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又与电动车左侧接触,导致杨某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其伤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左踝韧带挫伤等。杨某共支付医疗费27423.25元、救护车费1282元、其他费275元;医生建议其休息5个月。崔某一为杨某垫付医疗费8935.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一称杨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亦表示同意。另查,杨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在北京×××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41.67元。再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金已经理赔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理赔4321元。郝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其他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负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崔某一表示王某在行车过程中给杨某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郝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密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70%的比例、人保密云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崔某一、郝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杨某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方式、收入情况、就医次数、医嘱休息期限等情况予以酌定;杨某主张的其他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杨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记载,但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杨某主张的住宿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未给杨某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崔某一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予以返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财产损失二千元,合计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合计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财产损失一百八十元,合计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一万三千零二十六元四角五分、财产损失四百二十元,合计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五分(其中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直接给付崔某一)。五、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崔某一负担三百一十元,由郝某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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