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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某,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崔某之妻),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郑某,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紧邻原告口粮田地南侧遮荫核桃树移走,保证原告农作物正常采光、成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至2019年遮荫损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的口粮田相邻。2012年,被告在口粮田内栽植了核桃树,原告担心树木长大后遮阴,找村委会解决,被告承诺三年后移走,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在核桃树已长大,树根往原告的土地里扎,三年来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因遮阴基本绝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于法院。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地块南北相邻。2013年春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栽种了核桃树。但是被告栽种的树距离两家的地界2.6米远,最大的树胸径都没有超过十公分;被告在自己的地界内,种了两垄玉米,也没有任何影响;原告说树根扎到其地里不符合实际,因为被告的树离原告的地块很远;可能在未来树会长大,影响原告,但是那是未来的事情,假如真的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了遮荫,也不一定必须移除,可以进行剪枝;被告从未承诺三年之后移走树木。现在被告在自家承包地里栽植的核桃树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土地与被告承包土地南北相邻,被告的地块在南。2013年春,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核桃树。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靠近原、被告两家地界边种植的一排树木共计76棵,距离地界约2.6米;上午9点45分核桃树向原告承包地内遮荫约有2.4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大的乔木会对其附近的普通农作物造成妨害是一般农业常识。本案中,被告栽植的核桃树距离地界约2.6米,树木已经长大,客观上妨害了原告承包地内农作物的生长,造成粮食减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核桃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粮食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将其栽植在承包地内靠近原告崔某承包地地界边上的一排七十六棵核桃树(东西向栽植)予以移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二〇一七年至二〇一九年的粮食减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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