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陈某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男,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一(系马某之子),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一、张广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赔偿马某房屋修复费用221932.2元;2.案件鉴定费由陈某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因陈某翻建房屋用钩机挖地基时将马某家房屋地基损坏,致使马某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山墙倾斜。就损失赔偿问题马某与陈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某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不认可马某房屋受损与陈某建房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马某的房屋是否构成危房、是否需要重新翻建欠缺评估依据,审理中评估机构出具的修复工程预算价格没有以专业论证修复方案为基础,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陈某系邻居,马某居东院,陈某居西院,两家北正房之间间距仅约124mm,其房屋基础下方均为土石层结构。审理中,马某对事实作如下陈述:其宅院建于1989年秋季,于2018年4月对室内进行重新装修,包括刷墙、改窗等项;大约在马某装修房屋同期,陈某亦对其宅院进行翻建,其翻建时向下挖掘地基,致使马某房屋基础受损,导致马某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山墙倾斜等;发现墙体开裂后,马某之子马某一找到陈某协商维修事宜,协商过程中,马某一自行隐蔽录音。马某向法庭递交了该录音光盘,以证明陈某同意对马某赔偿损失、修复房屋。法庭当庭播放了录音。录音中有如下内容:陈某表示不论马某房屋裂缝与自己翻建房屋是否具有关联性,均同意予以修复;双方对修复方案未达成一致。陈某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马某主张的陈某在翻建房屋时向下挖掘地基的事实,陈某未否认。由于双方对于马某房屋出现山墙倾斜、墙体开裂及地基下沉与陈某翻建房屋开挖地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产生争议,马某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第一检测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该所出具〔2019〕建鉴字第(19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房屋靠西侧2间中,5处墙体(墙体B、1-2轴,墙体B、2-3轴,墙体2、B轴,墙体A、1-2轴,墙体2,A轴)存在裂缝,其中2处墙体(墙体B、1-2轴及A、1-2轴)裂缝分布形态及裂缝宽度特征,具备由于西侧地基下沉所引起的不均匀沉降的裂缝特征,与挖地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余被测裂缝不具备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特征,与挖地基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对此,马某认为,其房屋地基系圈梁结构,房屋是整体,一处下沉裂缝足以引起其余五处裂缝,鉴定结论确认两处裂缝与陈某挖掘地基有关不妥。陈某认为:1.马某房屋裂缝形成的时间不确定,鉴定机构听凭马某单方口述来确定其房屋裂缝形成于陈某翻建房屋之后,没有客观依据;2.鉴定结论确定马某房屋两处裂缝与陈某翻建房屋挖掘地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主观臆断,没有相关文件的支撑,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3.对于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无法定量,故法庭不应采纳该鉴定。就马某受损房屋的修复及装修价格,经马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博产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房屋修复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维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房屋修复及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金额为:221932.2元…”。该鉴定报告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载明:1.分部分项工程费167425.62元;2.措施项目费7785.29元;3.其他项目费为0元;4.企业管理费13175.86元;5.利润13187.07元;6.规费2033.68元;6.1社会保险费7320.14元;6.2住房公积金费2722.73元;7.税金18324.68元。该鉴定报告第二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技术过程及结果报告”第六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说明”第3项“特别说明”载明:“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可知,原告房屋中部分裂缝的产生是由于西侧地基下沉引起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所以房屋修复在工程上应从地基及基础的修复进行,但基于现场情况,踏勘时原告的西侧外墙已倾靠在被告房屋的外墙,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相邻的最宽距离约为124mm,缺少施工作业面进行支护,且由于房屋结构的限制,已不宜进行单面墙体修复,故本报告按重新翻盖修复进行造价鉴定”。对此,陈某认为:1.该鉴定报告没有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论证,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修复方案的资质,故其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2.鉴定报告没有绘制现场勘查示意图、施工图纸,而是引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修复造价报告,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3.鉴定报告中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造价,在农村建房时并未实际发生;4.鉴定报告对于马某房屋外墙是钢筋混凝土圈梁的表述不准确,因为实际有无钢筋不确定。鉴于上述情况,陈某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用。马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双方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第一检测所称: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对检测数据及当时的记录均签字确认;对于因果关系只能定性,无法做到定量,故表述为“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裂缝,现场勘查时,原告方口述其房屋是在被告翻建房屋后出现裂缝。京诚博产公司称:圈梁是从专业角度的称呼,而不会实际勘查圈梁里面是否有钢筋;原告未提供准确图纸,鉴定时根据实际测量的数值来计算工程量。庭审中,陈某提出,房屋修复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有“基础为是基础”意思不明,京诚博产公司确认为笔误,应为“基础为石基础”。嗣后,京诚博产公司重新出具了维修造价鉴定报告,纠正了该笔误。就陈某提出的维修造价鉴定报告缺乏修复方案论证一节,京诚博产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修复方案论证说明》,载明:“…目前申请人房屋地基坍塌位置地基已经用混凝土浇筑完成,一、浇筑混凝土修复,地基浇筑混凝土以后,相对于整个房屋地基来说此部位与其他部位地基相比偏硬(地耐力较高)在房屋沉降时,将造成不均匀沉降,存在安全隐患;二、用注浆方法修复,因注浆方法效果等同于浇筑混凝土方法,所以在房屋沉降时,将造成不均匀沉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把所有地基均采用注浆方法,因原地基与基础结合比较牢固,所以无法实施;三、3:7灰土回填修复,当回填至接近基础底面时,无法进行夯实,所以回填土的地耐力会小于原地基地耐力,此方法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四、因无法证明该房屋地基被破坏的程度且无法测定,所以虽然目前已用混凝土进行填筑,但无法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因不知当时是如何对混凝土进行养护的,同时混凝土具有收缩性,所以无法证明混凝土与原地基是否牢固结合。即使牢固地结合在一起但仍然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五、开裂后的墙体在强度上与原墙体的强度相比大大降低,同时北京处在地震带,万一发生地震,其带来的危害比未受破损的墙体抗震效果要大大降低,所以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六、…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相邻的最宽距离为124mm,缺乏工作作业面进行支护且由于房屋结构的限制,已不宜进行单面墙体修复…”。本院将该《修复方案论证说明》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函告双方可在收到后三日内向本院反馈质证意见。马某对《修复方案论证说明》无异议,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房屋修缮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主张陈某翻建房屋损坏马某房屋地基,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山墙倾斜,需由陈某赔偿其修复房屋损失,需同时证明以下四个要件:存在侵权主体;侵权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出现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陈某翻建房屋行为与马某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山墙倾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二是京诚博产公司关于马某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是否科学合理。第一,关于陈某翻建房屋行为与马某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山墙倾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马某主张陈某于其装修房屋期间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并开挖地基,陈某对此未予反驳,视为认可该事实。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两家北正房间距最宽处仅约124mm,其房屋基础下方均为土石层结构,陈某在事先未对马某房屋地基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其径行开挖自家房屋地基时,对马某房屋地基造成影响符合自然常理。庭审中,陈某虽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地基数据有瑕疵,并非实际数据,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陈某在鉴定机构现场采集形成的数据记录中予以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即证明对采集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马某亦主张其房屋为整体圈梁,各房间中并无真实承重墙,故鉴定报告所称其余被测裂缝与陈某挖掘地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鉴定报告所示,其余被测裂缝在剔凿抹灰面后多为未见墙体明显裂缝情况,故其余被测裂缝多为表面抹灰出现裂缝,出现原因多为非受力形成,可能是温度收缩、压力收缩及材料材质等原因所致。马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余裂缝与陈某开挖地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马某所述异议不予支持。据此,第一检测所关于马某“房屋靠西侧2间中5处墙体裂缝中的2处墙体裂缝分布形态及裂缝宽度特征,具备由于西侧地基下沉所引起的不均匀沉降的裂缝特征,与挖地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余被测裂缝不具备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特征,与挖地基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损害结果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房屋不仅仅是全家人居住生活的场所,一般情况下还是全家人最主要的财产所系,房屋的安全、美观、实用性往往成为人们追求的生活目标。马某房屋受损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房屋外观,因此对其家人精神心理构成影响不言而喻,房屋需要维修加固理所应当,修复的效果应当消除裂缝、巩固房屋基础安全。需要说明的是,京诚博产公司庭后递交的《修复方案论证说明》,是对修复方案的补充说明,并非新证据,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影响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理性判断。其次,依据修复造价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论证说明》,受损房屋部分裂缝的产生系因地基下沉引起的不均匀沉降所致,若采用浇筑混凝土、注浆、灰土回填等修复方式均不能达到原地基的地耐力与原墙体的强度,房屋仍存在安全隐患,故房屋修复工程上应从地基及基础修复进行;再次,因现场勘查发现马某房屋西侧外墙已倾靠在陈某房屋外墙,且两房相邻最宽距离约为124mm,缺少施工作业面支护,又由于房屋结构限制,不宜进行单面墙体修复,故本院对于鉴定报告中释明的修复装修造价为重新翻盖房屋价格的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因维修方案受到房屋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以及地基结构的稳定性、施工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简单以受损房屋是否构成危房为前提,故陈某关于涉案房屋尚未经鉴定为危房、无须重新翻建的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庭审意见、现场勘查情况及农村自建房习惯,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修复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项目实际并未发生,相应费用应在房屋修复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参照维修造价鉴定报告及本辖区农村自建房习惯对于马某房屋修复费用酌定为1674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房屋修复费用十六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由马某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九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果关系鉴定费三万元,由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房屋修复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马某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