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医疗费105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幼儿园前,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云某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云某车辆与我的车左前部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9月3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幼儿园前,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云某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小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接触,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2、左膝部开放伤口等。
王某支付医疗费129362.42元、救护车费2064元。
3、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王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60%的责任赔偿。
2、保险公司称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付药费部分。
3、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王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按照70%的比例予以确定;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二千零六十四元,合计一万二千零六十四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八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计八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云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