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会娟等二审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娟(李瑞武之妻),1962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鸿(李瑞武之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瑞武之子),2002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增,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2号楼104-1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准备,总经理。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会娟、李月鸿、李某、刘鹏、魏增、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太天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上诉人周会娟、李月鸿、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鹏、魏增、松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天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精神损失费为30000元,对其余判决内容没有异议。
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亚太天津公司赔偿周会娟、李月鸿、李某精神损失费60000元过高,事故中死者李瑞武承担同等责任,亚太天津公司认可支付30000元精神损失费。
周会娟、李月鸿、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周会娟、李月鸿、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鹏、魏增、松远公司、亚太天津公司赔偿周会娟、李月鸿、李某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丧葬费42519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89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4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中干渠路路口,刘鹏(魏增雇佣的司机)驾驶登记在松远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李瑞武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瑞武死亡,两车及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
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周会娟、李月鸿、李某提交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称李瑞武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委会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李瑞武长期在外打工,受雇于他人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故应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亚太天津公司称周会娟、李月鸿、李某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瑞武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李瑞武的户籍性质计算数额。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周会娟、李月鸿、李某提交户口本证实,亚太天津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于丧葬费42519元,亚太天津公司称由法院酌定数额。
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890元、交通费250元,亚太天津公司无异议。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亚太天津公司认可30000元。
审理中,该院调取了涉诉事故的相关卷宗,对张满的询问笔录载明:李瑞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满,李瑞武为张满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李瑞武驾车由密云开发区至现代三厂送货,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事故。
李瑞武于1961年6月出生,与周会娟系夫妻关系。
李瑞武生前与周会娟共育有李某、李月鸿子女二人。
李瑞武之父已于1993年死亡,李瑞武之母已于2016年死亡。
刘鹏驾驶的涉诉主车在亚太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挂车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刘鹏、魏增、松远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刘鹏为魏增雇佣的司机,刘鹏驾驶的涉诉车辆为货运车辆且登记在松远公司名下,故该院认为周会娟、李月鸿、李某因涉诉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魏增、松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院调取的相关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于周会娟、李月鸿、李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亚太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亚太天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增、松远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对于周会娟、李月鸿、李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经审核,该院按照周会娟、李月鸿、李某主张的数额认定,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会娟、李月鸿、李某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周会娟、李月鸿、李某的年龄、收入及家庭子女状况,该院酌定具体数额。
综上,经该院审核确认,周会娟、李月鸿、李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22201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丧葬费42519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89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李月鸿、周会娟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李月鸿、周会娟六十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李某、李月鸿、周会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亚太天津公司向周会娟、李月鸿、李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鹏驾驶的在亚太天津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与李瑞武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瑞武死亡,为此给周会娟、李月鸿、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亚太天津公司应予赔偿。
经一审法院审核,并考虑到周会娟、李月鸿、李某的年龄、收入及家庭子女状况,酌定亚太天津公司赔偿周会娟、李月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亚太天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亚太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