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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任某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

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马某,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二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9月8日6时37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朴**及李**所有的2台机动车由北向南在路旁停放,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马某驾驶车辆右前角与李**车辆左后侧接触,李**车辆与朴**车辆接触,马某所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接触,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通队处理后,认定马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被送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

另,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保险人为中银保险承保,朴**所有的车辆为平安保险承保,李**所有的车辆由中华联合保险承保。

原告治疗终结之后,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因原告损失无法获得及时赔付。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400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并帮原告修理了受损财物。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护理费同意按2个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天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2014年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同意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因该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因标的车无责,我方只同意在原告出具合法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1/12的比例承担,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37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马某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其驾驶的机动车首先与停在路边的李**的机动车(车牌号×××)发生碰撞,李**的车辆又与其前侧顺序停放的朴**的机动车(车牌号×××)发生碰撞。后马某的机动车又与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多车受损,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马某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踝骨折、高血压病二级中危。9月9日行腰麻下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次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1、康复3月;2、护理3月;3、全休1月;4、2周后拆线;5、复查。原告认可马某为其负担了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帮其修理了在事故中受损的财物。护理费部分,原告出示其亲属郭XX对其护理3个月的书面证言及金额为6000元的护理费收条。

2016年5月17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某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5.3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出示户口簿,记载其父任**(1931年1月25日出生)系西城区**公司退休职工,任**与其妻孙**(已去世)生育子女三人,即任*、任某、任*。

另查,马某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的车辆由中华联合保险承保交强险。朴**的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及平安保险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护理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系马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个被认定为无责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内容以及马某当庭陈述,马某的车辆与李**的车辆首先发生碰撞,李**的车辆被撞击后,又撞击到朴**的车辆。后又因马某操作不当及因第一次撞击后惯性的影响,该车辆又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第一次撞击后,虽然李**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但不能排除间接参与第二次碰撞。对于原告损伤后果,李**为无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朴**所有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该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其主张金额及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赔偿金额按100元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按2014年标准确定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父任国靖虽已退休,但有退休金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则上本院不予支持。但中银保险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以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营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四元、护理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二百零五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零九十八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一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营养费一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元、护理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千八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百一十六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营养费一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元、护理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千八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百一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零五元三角六分,由被告马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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